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相對人 翁世英 相對人 陳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世英於民國82年8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 翁施 來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翁世英於民國96年12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002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陳意生,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翁施來邀同相對人翁世英、第三人 翁世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67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8月29日,又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變更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8月29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翁施來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02,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義竹鄉│新庄│新庄│544│田│1513.00│全部│所有權人:翁│││││││││││世英│├──┼───┼────┼──┼───┼─────┼─┼──────┼───────┼──────┤│002│嘉義縣│義竹鄉│埤子│埤前│62│田│2647.00│全部│所有權人:陳│││││頭││││││意生│└──┴───┴────┴──┴───┴─────┴─┴──────┴───────┴──────┘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