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 吳浚承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坦承系爭A、B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以供調查信用之用;惟查:
(一)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而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中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日後查證信用之用。是以被告不知交付A、B帳戶資料與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測試使用帳戶一節顯屬無稽,而有從事非法事業需取得他人帳戶以規避查緝之嫌,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覺得對方工作有異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等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高逸峯李承翰許培恩黃柏瑞魯彥凱呂凌玲 等為6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李承翰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提供A、B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高逸峯、李承翰、許培恩、黃柏瑞、魯彥凱、呂凌玲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100元、29,900元、29,750元、16,987元、3,000元、14,950元,迄未獲得賠償,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8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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