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蔡豐守
訴訟代理人  蔡政德
被   告  蔡豊璋
被   告  許崇賓 律師即 蔡隆文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25.75平方公
尺土地,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5
地號土地),面積325.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又155地號
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
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155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土地,地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155地號土
地。聲明求為判決:155地號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
被告方面:
㈠蔡豊璋:對於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許崇賓律師即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155地號土地,面積325.7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
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155地號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院卷第10-11頁)。且155地號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又155地號土地為長方形土地,地上
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土地使用現況為通行道路,有本院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潮洲地政測量製有成果圖在卷可參(
院卷第43-48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55地號土地為
交通用地,地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土地使用現況為通
行道路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洲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8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聲明、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分割土地且對於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原
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
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覽表
┌─┬─────┬───┬─────┬────────┬───┐
│編│共有人│應有部│換算面積甲│擬分配之位置乙│增減情│
│號││分與訴│(小數點二│平方公尺│形│
│││訟費用│位以下四捨││甲-乙│
│││負擔之│五入)平方│││
│││比例│公尺│││
├─┼─────┼───┼─────┼────────┼───┤
│1│蔡豐守│1/3│108.58│附圖編號155,│0│
│││││所有權全部,││
│││││108.58平方公尺││
├─┼─────┼───┼─────┼────────┼───┤
│2│蔡豊璋│1/3│108.59│附圖編號155⑴,│0│
│││││所有權全部,││
│││││108.59平方公尺││
├─┼─────┼───┼─────┼────────┼───┤
│3│蔡隆文│1/3│108.58│附圖編號155⑵,│0│
│││││所有權全部,││
│││││108.58平方公尺││
├─┴─────┴───┴─────┼────────┼───┤
│總計325.75平方公尺│325.75平方公尺│0│
├─────────────────┴────────┴───┤
│備註:│
│蔡隆文於10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蔡豐守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
│第1227號裁定(107年5月21日確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蔡隆文之│
│遺產管理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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