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上訴人 吳映辰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映辰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朝告訴人 李祥榮 左小腿猛力揮砍1刀後,因告訴人受創後阻擋,上訴人仍持刀續行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2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深約2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已深及肌肉、神經,左腿腓腸肌斷裂、腓腸神經全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探查肌肉神經縫合手術治療,始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扣案折疊刀1把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告訴人因同住之生活細節而生糾紛,在酒後情緒高漲之
下,持刀傷害告訴人,主觀上僅意在教訓,而無重傷害犯意。況依卷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復原審之告訴人病情說明內容所示,告訴人並未因伊持刀傷害而受有任何之穿刺傷,且其所受最嚴重之左上臂撕裂傷,深度僅約2公分,對照伊所持犯案之折疊刀刀刃長達15公分,足證伊顯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意。而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大量出血情形,然伊事後曾囑在場友人 勞宥喆 打電話通報消防局協助救護,避免告訴人傷勢惡化,告訴人於抵達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性命之虞,俱證伊本件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原判決遽論處重傷害未遂罪刑,自屬可議。
㈡伊犯後於離開現場前,先囑勞宥喆通報119救護,再主動前往
警局投案,復未要求在場人不得揭露其傷害告訴人一事,則本件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係救護人員抵達後得知轉報警方偵辦,足認伊於委託勞宥喆通報救護當時,即有自首之意,並於離開現場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量刑亦非適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因曾遭告訴人檢舉持有槍枝而懷恨在心,案發當日又認告訴人以斜眼相視而生口角,上訴人乃自房間取來扣案折疊刀砍傷告訴人洩憤。而扣案折疊刀刀刃長達15公分、刀柄長20公分,甚為鋒利。上訴人卻趁告訴人不及防備,第1刀猛力砍中告訴人左小腿,致其左小腿受有與折疊刀刀刃相同長度之撕裂傷約15公分,且深及肌肉、神經,併有左腿腓腸肌斷裂、腓腸神經全斷裂等傷害,足徵上訴人用力之猛。告訴人受創後,奮起抵擋,上訴人猶不罷手,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頭部、左頸部、左上臂、前胸壁及後背等部位之撕裂傷。嗣因在場友人出面阻止,告訴人始得以逃至房內躲避,然上訴人猶欲破門而入,隨遭友人制止並帶離現場,足見其主觀上非僅意在教訓告訴人而已。又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大量失血而有死亡之虞,尚不及接受ABO、Rh血型、抗體篩檢及交叉試驗等檢查,醫師隨即進行緊急輸血並施行肌肉神經縫合手術治療,可見其傷勢嚴重,若非手術治療得當,恐生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曾飲酒,仍可自行在房間內取來扣案折疊刀,復能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迅速、精準持刀砍傷告訴人身體部位而無偏差或傷及自己,足證其意識及定向感並未受酒精影響。經綜合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及其所持折疊刀之長度暨鋒利程度,與其持刀朝告訴人刺擊之身體部位,案發經過與當時之情境,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察判斷結果,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持鋒利之折疊刀朝人肢體部位猛力揮砍,極可能因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造成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猶決意為之,縱令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縱告訴人所受傷害嗣後經醫師治療而未達重傷害程度,或告訴人除左小腿以外其他部位之傷害均屬撕裂傷而非穿刺傷,仍無礙於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判斷等情。有關上訴人自首之主張,並敘明:本件警方據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抵達現場經詢問在場人而察知上訴人涉嫌本件犯罪,然上訴人則遲至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始向警方投案,既在警方發覺本件犯罪以後,縱上訴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至於上訴人固曾委託勞宥喆通報救護告訴人,然119專線電話值勤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通報救護亦無申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及其犯後並未自首犯行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說詞,對於上訴人主觀上究竟是否出於重傷害犯意而犯本案,以及上訴人本件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高文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