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上訴人 陳志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2、3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三(下稱附表)編號2、4、6、10、12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同附表編號1、5、7、8、9、11、13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刑、同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如何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何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累犯之記載及其因累犯加重並依其他減刑事由減輕、遞減其刑後所量定之刑罰,復均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屬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即為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
是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理由內已為相關記載者,主文內關於「累犯」之記載只屬任意記載事項,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主文已記明「累犯」,尤無所指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遞依刑法第59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遞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想像競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輕罪部分已符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於該部分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1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為限。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各罪,或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附表編號4、6、10、12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處斷刑範圍均不生罪責不相當之問題,非前揭判決主文所指情輕法重個案,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