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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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蒙宇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黃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 蒙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7年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吳聲雲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基於父子情誼,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代理處理買賣事宜,惟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由其使用及管理,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費用,係抵充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予以終止。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全無自有資金,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贈與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更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於原法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自10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而證言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人 蒙璟明蒙公明江婉婷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皆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游悦晨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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