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76、9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
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犯罪之時間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等語,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