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2戶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11月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被告吵著要外出工作賺錢,因被告無工作許可證,原告勸被告不要違法打工,被告卻不聽勸,仍外出違法打工,經常於半夜才返家,甚至一個月始返家拿一次衣服,被告亦不願與原告有夫妻親蜜關係,原告懷疑被告有賣春行為,嗣被告已於97年2月10日返回大陸,兩造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無任何聯絡,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離婚,因為兩造夫妻意見不合,原告只有給付被告在台灣的生活費每月新台幣5千元,被告於晚上去清潔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兩造結婚證書影本1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陳靜慧 到庭證稱:「原告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很晚回家,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打工,因為被告是大陸新娘,人生地不熟,被告來臺灣大概一個星期左右以後就出去打工,…原告說兩造關係就像陌生人一樣,被告自己洗自己的衣服、把原告的衣服丟在旁邊,被告於每天晚上11、12點才回家,有時候凌晨1點鐘才回家。原告剛開始給被告每月新台幣5千元零用錢,另外再給1仟元人民幣寄到大陸去,但是被告認為這些錢太少,所以她要自己出去賺錢,被告自己在大陸有一個女兒大概七、八歲左右,所以被告一來臺灣就開始打工。」等語。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15日進入台灣,嗣於97年2月1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一星期即外出違法打工賺錢,不理家務,亦不願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感情不睦,今被告已返回大陸且不再與原告聯絡感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