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盧俊賢之後「前因...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依序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96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8月6日後之96年8月間某日)」、第11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補充「暨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6年9月7日中華路事字第096301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8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葉明峰許文珍 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及人心不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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