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員福路」應更正為:「員福街」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與 謝朋鴻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往板橋市亞││東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土城市○○○○路與員福路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而與││斯時沿環河路往三峽鎮方向直行、由謝朋鴻所駕駛車牌號碼││702-NT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檢測,仍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謝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檢察官陳怡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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