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8月17日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月20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8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68號、95年度易字第2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邱來興五金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置於門口之電鑽1臺(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旋經甲○○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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