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平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平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平容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廖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4月9日100年4月至101年10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122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09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9日10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09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109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00號(105.10.12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