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佩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佩芸(下稱抗告人)會被裁定觀察、勒戒,係因在密閉空間吸入朋友施用之二手安非他命,且民國110年3月26日新法已上線,前科不能作為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抗告人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並請審酌抗告人之家人不離不棄,抗告人在戒治期間也努力配合作息時間,不曾犯錯,給予抗告人悔改向上之機會,抗告人會好好把握,再也不與吸毒的朋友來往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110年4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10年4
月26日向監所提出「刑事不服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戳為憑,尚未逾原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限,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抗告意旨雖謂110年3月26日新法已規定前科不能作為是否強
制戒治之依據,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況且,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照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表冊進行評估,有本院110年5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毒抗卷第33頁),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未依照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表冊而為評估,顯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之所以受觀察、勒戒處分,係因友人吸
食安非他命,抗告人在旁不小心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查,抗告人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以上開相同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裁定理由中針對該項辯解詳予指駁:「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別人施用安非他命,我跟他們在同一房間內,他們吸的煙很大可能是吸到他們的煙云云。惟查,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觀之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397ng/ml(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13ng/ml(陽性),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500ng/ml,且其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卷第67頁),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就先前觀察、勒戒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據為對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不相合,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