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元
蔡孟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元、蔡孟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元、蔡孟君(下合稱被告二人)均係告訴人 劉庭旭 所經營之獨資 昱佳 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所僱用之臨時工,昱佳工程行以人力派遣及建築清潔服務為業,工地若有需求時即調派工人前往支援,工人再憑工地主任簽名之派工單向劉庭旭請領薪資。緣三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暘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被害人 林煜財 因桃園市龍潭區工地之需,遂由昱佳工程行派遣詹永元、蔡孟君2人前往配合。詎詹永元、蔡孟君因熟稔請款流程,知悉劉庭旭不會立即向林煜財(起訴書誤載為 林昱財 ,應予更正)確認派工出勤狀況,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謀議偽簽林煜財之姓名及虛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昱佳工程行派工單上,並由詹永元於派工單上填載其與蔡孟君姓名用以表示其等於各該日期有前往該工地上班,再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派工單至昱佳工程行,向劉庭旭領取薪津以行使之,致劉庭旭陷於錯誤,分別發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0元及30,000元予詹永元及蔡孟君。嗣劉庭旭與林煜財核對帳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庭旭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品管主任林煜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昱佳工程行民國
107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影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昱佳工程行之派工單影本各1份、薪資表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皆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昱佳工程行派工單之工作項目、內容係由被害人填載及簽名後,於每日下班時,將其中第1聯、第2聯交由被告二人帶回去向告訴人請款,第3聯則由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二人所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詹永元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為昱佳工程行所僱用之派遣勞工並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蔡孟君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為昱佳工程行所僱用之派遣勞工並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等情,業據詹永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220至221頁)、蔡孟君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22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相符,且有昱佳工程行告證一派工明細表、107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
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
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影本各1份(下各稱告證一派工明細表、告證一派工單影本,合稱告證一派工明細表及派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昱佳工程行之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及領取工資之一般流程為派遣勞工每日上午7時至昱佳工程行報到,由告訴人將派工單1式3聯交予派遣勞工並指派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則持派工單1式3聯於同日上午8時至要派單位,將派工單1式3聯交予要派單位現場負責人,再於同日下午5時由要派單位現場負責人確認派遣勞工有提供勞務方在派工單上1式3聯上簽名後將派工單第3聯黃聯撕下留存,而將派工單第1聯白聯、第2聯黃聯交予派遣勞工,派遣勞工再持上有要派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派工單第1聯白聯、第2聯黃聯交還告訴人,並在薪資表上簽名,領取每日提供勞務之工資等事實,既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正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互核詹永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48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
63、221頁)、蔡孟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48頁;審訴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3、222頁)之供述相合,且有卷附前揭告證一派工單影本可佐,並有告證三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之薪資表影本(下稱告證三薪資表影本)、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27日之薪資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至27、60、62、133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各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分別合計38,800元、30,000元乙節,則為詹永元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8頁反面)、蔡孟君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22頁)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6頁正面、80頁)相符,且有卷附前揭告證三薪資表影本、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7日之薪資表影本可考,已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係偽造,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0、12至16、18、20、22至24、26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21、25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詹永元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非從事打石而係從事粗工工作項目。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二人冒簽被害人派工單向我請領工資,昱佳工程行107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即係被告二人詐領部分,上開日期被告二人沒有實際去做,上開派工單上被害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又證稱:被偽造的部分是昱佳工程行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108年1月2日、10
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之派工單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偵卷第37頁反面),然姑不論告訴人前後證述就被告二人偽造哪些派工單有所出入已有所疑,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既均證稱:因為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較特殊,長期配合,被告二人說要直接去工作,就沒有先來昱佳工程行報到,被告二人來請領工資時,我都是依照派工單上所載為主,只要有看到被害人有在派工單上簽名就發給被告二人工資,沒有特別去核對,我沒辦法知道被告二人有沒有實際去工作,我向三暘營造公司請款與被害人對帳時,被害人表示有些天根本沒有開工,才發現被告二人偽造派工單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偵卷第37頁反面、第80頁正面;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告訴人不知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實際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之確切日期,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1個派工表,我或我老婆每天手寫今天有哪個工地派了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8頁),然自告訴人告訴迄今猶未提出派工表以實其說,況告訴人已證述於108年1月間向被害人對帳請款時始知有未派遣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仍請領工資之情,足徵告訴人未依前述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之一般流程派遣被告二人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從而亦不知悉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7、19、21、25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有無經派遣而實際提供勞務、詹永元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實際從事究係打石或粗工工作項目甚明。
2.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固證稱: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4日只有詹永元有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蔡孟君沒有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偵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96、98頁),然就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每日要派派遣勞工有無紀錄乙節,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登記每天有哪些人來工作,直接跟老闆說要幾個粗工,沒有做紀錄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公司除了保存派工單工地聯外,我會寫在行事曆上,我離職時將行事曆一同交給公司,後來回去時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害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被害人前揭證述已有所疑。
3.又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既證稱: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都是上工當日才指派工作,我們前一天晚上會打電話聯繫或直接跟昱佳工程行指定期間請派遣勞工到哪裡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107年11月至
108年1月期間,被告二人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工作,被害人大部分都會打電話跟我講,且此段期間昱佳工程行除了被告二人以外,並無將其他派遣勞工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106至107頁),則依被害人、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會向告訴人告以所需派遣勞工人數、昱佳工程行並無其他派遣勞工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等情以觀,果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21、25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為真,則三暘營造公司未要派被告二人之日數達21日、三暘營造公司僅要派詹永元之日數達4日,徵諸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要請款時,我發現告訴人所持派工單與我留存之派工單不同,我核對我的工期才6至7天,詹永元於107年12月只有來6、7天,上面請款居然有31天,明明人數只有1人,結果上面有2人,才發現派工單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95、97頁),何以被害人於此段期間向告訴人要派被告二人時並未發覺?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107年12月依照派工單被告二人幾乎天天都有去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此種情況不常見,幾乎不可能,所以108年1月1日被告二人來領工資時我有覺得疑惑,但我沒有跟被害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假若被告二人此種派遣工作實情確實有異,且於107年12月整個月均甚異常之情形下,何以告訴人未向被害人確認要派所需派遣勞工人數及派遣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凡此,均有所疑。是被害人上開就被告二人實際提供勞務日數、工作項目內容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復無其他佐證,已難認所述為實。
4.再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證一派工單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上我的簽名看筆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96至98、
100至101頁),而比對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影本(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正面)及卷附前揭告證一派工單影本可知,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與告證一派工單影本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相符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則顯與告證一派工單影本不一致,然觀諸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書寫被害人姓名之筆跡(見偵卷第30、53至55頁頁)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未合,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上被害人之簽名是否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即有所疑。另就何以有卷附2張昱佳工程行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見他卷第9頁反面、第17頁正面)部分,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2張派工單上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他卷第9頁反面之派工單上,因為我有事,沒有壓日期,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拿來報108年1月4日等語(見他卷第
51頁正面;本院卷第98、101頁),然派工單既係作為派遣勞工請領工資及派遣單位昱佳工程行向要派單位三暘營造公司請款之證明,縱或被害人未自行在派工單上填寫工程日期,何以於簽名後可以在未確認工程日期填載之情形下交予派遣勞工即被告二人收執?此顯與被害人身為要派單位三暘營造公司品管主任之職責及常情相悖,更遑論觀諸卷附前揭
2張昱佳工程行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上被害人之簽名下方亦皆有填載日期,所填載日期均為108年1月4日,且形式上觀之筆跡相合,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派工單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偽造亦有所疑。況本案於108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7頁反面)固有記載告訴人庭呈工單,然並未記載所庭呈工單係哪些日期之工單,而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均係影本,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原本或提出確曾勘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原本與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影本相符之證據,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影本內容是否與原本相符?原本之樣式是否係1式3聯或僅有何聯?皆難以核實。
5.此外,依前述昱佳工程行之派遣勞工領取工資之一般流程可知,本案派工單既係作為派遣勞工欲請領工資所必要者,衡情自應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加以妥適保管,方能避免派遣勞工即被告二人擅以空白派工單自行填載而請領工資,此所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偵訊初始證稱: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有派工單由被害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本此,假若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被告二人係取得派工單之來源為何即至關重要,就此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可能是偷拿工地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拿1本派工單給被告二人放在工務所擺著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面),於108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派工單是整本交給被害人,被告二人會有空白的派工單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二人先前去其他工地時有跟我拿1、2本空白的派工單,當時拿的沒有還我,我想說後面還有其他工作,也沒有想跟被告二人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就何以被告二人可以取得派工單之來源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所述是否實在即有所疑。
6.是被告二人固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二人是否即係持告訴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派工單影本之原本向告訴人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均有所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各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分別合計38,800元、30,000元乙節,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21、25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詹永元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非從事打石而係從事粗工工作項目,亦無從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昱佳工程行之派工單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者、被告二人確係持告訴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派工單影本之原本向告訴人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更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訴書附表:
┌─┬─────┬───────┬───────┬─────────┬─────────┬──────────┐│編│派工單時間│姓名/項目│工作內容│請領款項(新臺幣)│詐領金額│備註││號│││││││├─┼─────┼───────┼───────┼─────────┼─────────┼──────────┤│1│107年11月│詹永元(打石)│整理環境及 地坪 │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30日│蔡孟君(粗工)│打除│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2│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周邊排水溝打除│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5日│蔡孟君(粗工)│、整理及新物品│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整理移到2F││││├─┼─────┼───────┼───────┼─────────┼─────────┼──────────┤│3│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排水溝水井昇高│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薪資表上詹永元簽收40│││9日│蔡孟君(粗工)│及土堆環境整平│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00元、蔡孟君簽收240│││││及電箱清潔│││0元,惟該表係加計10││││││││7年12月10日部分(10││││││││7年12月10日為實際有││││││││施做部分)一起領取,││││││││應予扣除│├─┼─────┼───────┼───────┼─────────┼─────────┼──────────┤│4│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花圃整理石塊│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3日│蔡孟君(粗工)││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5│107年12月│詹永元(粗工)│花圃整理環境整│詹永元(1200元)│詹永元(1200元)││││14日│蔡孟君(粗工)│理│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6│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花圃整理及雜物│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5日│蔡孟君(粗工)│清理地板溝面打│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除││││├─┼─────┼───────┼───────┼─────────┼─────────┼──────────┤│7│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整理環境地坪打│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薪資表上詹永元簽收32│││16日│蔡孟君(粗工)│除│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00元、蔡孟君簽收240││││││││0元,惟該表係加計10││││││││7年12月17日部分(10││││││││7年12月17日為實際有││││││││施做部分,2人實際做││││││││粗工項目,各1200元)││││││││一起領取,應予扣除│├─┼─────┼───────┼───────┼─────────┼─────────┼──────────┤│8│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樓層整理及鋼承│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8日│蔡孟君(粗工)│板安全拆除打石│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9│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地坪打│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9日│蔡孟君(粗工)│除│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10│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打石│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20日│蔡孟君(粗工)││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11│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消防│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800元)│原本項目:│││21日│蔡孟君(粗工)│管線及消防箱清│蔡孟君(1200元)││詹永元(粗工)│││││潔)打石扣消防│││蔡孟君(粗工)││││││││原本內容:││││││││環境整理及消防箱清潔││││││││扣消防││││││││故詹永元、蔡孟君原應││││││││領薪資均為1200元,此││││││││部分詹永元詐領800元││││││││。│├─┼─────┼───────┼───────┼─────────┼─────────┼──────────┤│12│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溝面修│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22日│蔡孟君(粗工)│改打石│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13│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周邊打掃打石溝│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07年12月23日與24日│││23日│蔡孟君(粗工)│面打除│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合併請領│├─┼─────┼───────┼───────┼─────────┼─────────┼──────────┤│14│107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打石│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07年12月23日與24日│││24日│蔡孟君(粗工)││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合併請領│├─┼─────┼───────┼───────┼─────────┼─────────┼──────────┤│15│107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周邊打│詹永元(1200元)│詹永元(1200元)││││25日│蔡孟君(粗工)│掃│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16│107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詹永元(1200元)│詹永元(1200元)││││26日│蔡孟君(粗工)││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17│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廊道地板磁磚打│詹永元(2000元)│蔡孟君(1200元)│原本項目:│││27日│蔡孟君(粗工)│除及墩座鐵管打│蔡孟君(1200元)││詹永元(打石)│││││除清潔│││原本內容:││││││││廊道地板磁磚打除及墩││││││││座鐵管打除││││││││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18│107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詹永元(1200元)│詹永元(1200元)││││28日│蔡孟君(粗工)││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19│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整理環境磁磚打│詹永元(2000元)│蔡孟君(1200元)│原本項目:│││29日│蔡孟君(粗工)│除│蔡孟君(1200元)││詹永元(打石)││││││││原本內容:││││││││鋼承板磁磚打除││││││││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20│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石環境整│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07年12月30日與31日│││30日│蔡孟君(粗工)│理│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合併請領│├─┼─────┼───────┼───────┼─────────┼─────────┼──────────┤│21│107年12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除廊道週│詹永元(2000元)│蔡孟君(1200元)│原本項目:│││31日│蔡孟君(粗工)│邊打石環境整理│蔡孟君(1200元)││詹永元(打石)││││││││原本內容:││││││││地坪打除及廊道邊打除││││││││107年12月30日與31日││││││││合併請領││││││││107年12月31日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22│108年1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詹永元(1200元)│詹永元(1200元)│108年1月1日與2日│││1日│蔡孟君(粗工)││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合併請領│├─┼─────┼───────┼───────┼─────────┼─────────┼──────────┤│23│108年1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石環境整│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108年1月1日與2日│││2日│蔡孟君(粗工)│理│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合併請領│├─┼─────┼───────┼───────┼─────────┼─────────┼──────────┤│24│108年1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石環境整│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3日│蔡孟君(粗工)│理│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25│108年1月│詹永元(打石)│籃球場及大門PC│詹永元(2000元)│蔡孟君(1200元)│原本項目:│││4日│蔡孟君(粗工)│地坪打除及整理│蔡孟君(1200元)││詹永元(打石)││││││││原本內容:││││││││籃球場及大門PC地坪打││││││││除及整理││││││││108年1月4日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26│108年1月│詹永元(打石)│後門側門地坪打│詹永元(2000元)│詹永元(2000元)││││5日│蔡孟君(粗工)│除環境整理│蔡孟君(1200元)│蔡孟君(1200元)││├─┴─────┴───────┴───────┴─────────┼─────────┼──────────┤│合計│詹永元3萬8800元││││蔡孟君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