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杜世鎮
林秋瑾 徐榮三 徐逸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周于惠
呂柳燦 呂何月霞 呂李美齡 呂梓 呂泳淋 呂文仕 呂秀娟 呂茂勳 呂昭明 呂錫昌 呂福豐 陳梓佶 呂術豊 陳冠萭 呂文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徐榮三所有坐落同段273之43地號土地、上訴人杜世鎮所有同段273之101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秋瑾所有同段273之102地號土地、上訴人徐逸蓉所有同段273之190地號土地之前方,故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若欲通行至○○路須經過系爭土地,致使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係屬袋地等情,並援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4-8頁)。嗣於1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77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772條規定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係本於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與原來之訴係本於袋地通行權,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前者為是否有繼續使用、使用有無間斷足以時效取得物權,後者為是否為袋地、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均無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無從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被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77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