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心蕾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心蕾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更正為「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寶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心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本件2次行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秀、證人即被害人 鍾侑芹 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林寶秀、鍾侑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元、865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金奇異果5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煮熟之雞肉1隻、煮熟之魚1尾、煮熟之三層肉1塊、蛋糕1個,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黃金奇異果5顆。│├──┼───────────────────┤│2│煮熟之雞肉1隻、煮熟之魚1尾、煮熟之三層│││肉1塊、蛋糕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楊心蕾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蕾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之陽明市場前,見林寶秀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掛勾上掛有黃金奇異果5顆,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盜上開奇異果5顆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同址見鍾侑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掛有三牲等物品,再徒手竊取三牲等物品得手(包含煮熟之雞肉1隻、煮熟之魚1尾及煮熟之三層肉1塊,蛋糕1個,價值共約865元)得手。嗣經林寶秀、鍾侑芹發現機車上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寶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心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寶秀、鍾侑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嘉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