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蔡清 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51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051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T字路口,每由中華路左轉翠華路必定遇上紅燈,有時路中有義交也指揮通過,因此通過本路段之車輛都是這樣通行,該路段並未標示號誌兩段式故造成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分別設置有汽車及機慢車專用號誌,且各號誌下方均輔以明顯標示附牌,原告由中華路左轉翠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交通管制號誌確實為紅燈狀態,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面對翠華路由南向北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年8月31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
26、29頁),程序上核無違誤。次查,從採證照片明顯可見上開地點燈號為紅燈,原告仍闖越停止線通行,顯然有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採證照片中雖有義交,但並無指揮、示意通行的舉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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