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筱喬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08年1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8年1月31日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王筱喬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9、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網站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104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聲請意旨誤載為橡園區,應予更正)港埔二路115巷5弄14號居所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wang.xiaoqiao」商店名稱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前開拍賣網站電子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皮夾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之世大有限公司職員 洪嘉徽 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路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1月20日分許下標購買,並匯款300元(含運費),王筱喬隨後即將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寄交予洪嘉徽,經洪嘉徽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仿冒前開商標皮夾1件為憑,及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包裝袋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洪嘉徽購買前揭仿冒商標皮夾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自104年11、12月間某日起刊登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至105年1月20日查獲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值(估計價值約為19,600元,參警卷第18頁)、被告獲利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前無因犯罪遭科行之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300元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