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第471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登載毛重合計貳點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天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中午
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1.61公克,實際稱得毛重1.72公克,檢驗後淨重1.3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1號】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因警偵辦其涉嫌販毒案件,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
1.0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12,400元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天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警局內,再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0.29公克,與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實際稱得共毛重1.50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9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曾於偵查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 偉仔 」(台語)之男子
購得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卷第25頁反面),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經該局函覆:現仍無法查得被告指稱販毒之人之販毒相關事證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21-2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警方於106年12月5日拘提被告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400元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12400元是其母交給其要交房租,手機是對外聯絡用的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5頁),應認與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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