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0號、第2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炳煉前曾對 紀吉隆 為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紀吉隆因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林炳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民事另案),經該院民事庭定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詎林炳煉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4年3月3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公然對紀吉隆辱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
(二)另於同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已開啟之板橋簡易庭後棟調解室一(下稱後棟調解室,起訴書誤載為第二調解室,應予更正)內,公然對紀吉隆辱稱:「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
二、林炳煉與紀吉隆復於104年6月23日,因民事另案審理時,在上址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走廊上等候開庭,於同日9時56分許,紀吉隆走到林炳煉座位前方,並站在該處與林炳煉談話,林炳煉則坐在座椅上並翹著 二郎 腿,詎林炳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伸出其翹著之腿踢紀吉隆下體處,復於同日10時1分許,紀吉隆走到林炳煉座位前與其談話時,林炳煉則仍坐在座椅上並翹著二郎腿,將身體下滑呈斜躺在座椅上之姿,接續伸出翹著之腿踢紀吉隆下體處,致紀吉隆因而受有生殖器官挫傷(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乘以2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乘以5公分大小)之傷害。
三、案經紀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紀吉隆(下稱告訴人)、證人 林文和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林炳煉(下稱被告)、辯護人詰問,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及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等候開庭,告訴人站在伊座位前方時,伊坐在椅子上有翹著腳,後來有把翹著之腳放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係存於同一錄音檔案,應均係104年3月5日之對話,縱認係不同時間所為,104年3月5日調解時,本件調解室之門是關著,且調解庭不是公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定義,且伊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係遭告訴人挑釁方語出上開言詞,又 林坤畑 已於另案證述告訴人有偷竊行為,是伊所言並非毫無根據的謾罵或嘲笑,均係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發表或情緒抒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於104年6月23日等候開庭時,是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伊就把翹著之腳放下,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伊之腳與告訴人之胯下及右大腿未重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另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定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在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口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至6、32至33、45至47頁、原審卷第141至142、164頁反面至16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原審105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49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原審勘驗筆錄對話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隨身碟1個足資佐證。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均有到板橋簡易庭,並分別由調解委員 仇恆福 及林文和進行調解乙節,業經證人仇恆福於警詢證稱、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9、46頁反面),而附表一、二之對話係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所錄製,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再稽之告訴人係先於104年3月4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有關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於同年月5日到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另提告有關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至6頁、原審卷第141、142頁),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對其為上揭2次公然侮辱之情應屬有據。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容,其內雖僅有一個檔案,惟觀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並非緊連,在附表一之對話後及附表二之對話前,確有一小段聽不清楚錄音之內容,已如前述,衡以現今錄音器材或燒錄軟體確有可能將不同時間錄製之對話存放在同一檔案內,尚難僅以此二段對話均錄在同一檔案,即據以否定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係存於同一錄音檔案,應均係104年3月5日之對話云云,即不足採信。
2.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次按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調解事件雖偶有涉及當事人隱私、不足為外人道之情形,固得不公開,然仍以公開為原則。查法院調解室外之走廊,係為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104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對告訴人出言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自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之甚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5日在後棟調解室內對其稱不要臉,當時後棟調解室之門係開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頁反面),且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104年3月5日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作調解時,調解室之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6頁反面),且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一第33頁反面),足見於104年3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後棟調解室內進行調解時,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無誤,顯見本件調解委員當時係公開進行調解程序,斯時行經後棟調解室外走廊之不特定人應均得見聞或進出後棟調解室內之情況,則以當時後棟調解室之客觀環境觀之,該已開啟門之調解室當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是被告辯稱:本件調解室之門並未開啟,並非不公開場所,縱門有開啟,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要難採信。
3.復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一之內容)觀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稱以:「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被告僅抽象指稱告訴人是小偷、偷拿東西,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處偷竊何物,徵以「小偷」指竊取他人財物之人,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語詞,足使告訴人名譽因而遭受貶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侮辱人之言詞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參以「不要臉」係指「罵人不知羞恥」之意,用於評價他人時,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面公然對告訴人稱以:「不要臉」等詞,實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屈辱,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傷及人性尊嚴,亦屬輕蔑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無疑。再衡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前後脈絡及對話時之情境、內容,於104年3月3日,告訴人固有先對被告陳稱:「你敢嗎」之語,惟被告緊接回以:「我沒膽,我很怕你」、「阿?偷拿東西,很厲害啦」等語,應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遭告訴人挑釁或不當謾罵致不能忍受而須出言防衛或反擊之情存在,另於104年3月5日,該次對話則係被告先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始與被告發生口角,在被告第一次口出「不要臉」之前,並未見告訴人有辱罵或挑釁被告之言詞,亦難認被告有何先遭受挑釁之情,復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前已於103年12月23日與伊和解,又提出民事另案跟伊要錢,且告訴人之前有竊盜行為,所以罵告訴人是小偷和不要臉等語(見偵卷一第3、33、46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而心生不滿,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對立衝突,其因正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狀下,為宣洩表達其忿憤不滿,遂分別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以達到其羞辱告訴人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謾罵言詞無訛,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信。
4.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應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又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固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免責規定(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而有「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之適用。然意見評論究否適當合理,自應遵循就事論事原則,必須以具體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雖或可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為正面或負面評價,在道德上加諸讚揚或非難,但絕非任憑個人喜好,混雜個人感情,恣意表達純主觀之厭惡喜好。亦即意見評論之「適當性」,端繫與具體事實結合,必須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苟僅係單純抽象謾罵、輕蔑,即應認已喪失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自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侮蔑,發作人身攻擊,或基於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係善意、適當合理之意見評論,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既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業如前述,則其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況若被告僅為處理與告訴人之民事另案或評論告訴人提告之行止,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或指摘告訴人即可,斷無須使用前開用語,而細繹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內容之意涵文義,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外,實未見有何助益於具體事實之溝通、澄清、辨明,或有何善意、防衛之可言,再依被告陳稱上開言詞時之客觀情境觀察,上開用語顯係抽象謾罵、輕蔑言詞,要非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致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而僅屬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至明,益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單純係為達到其侮辱告訴人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自無刑法第311條各款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偷東西、不要臉之事為真實,且係遭告訴人挑釁所為,其所為前開言語係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或情緒抒發云云,自難憑採。
5.綜上,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外之走廊上、門已開啟之後棟調解室內,各以「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均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另案,於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等候開庭時,被告以腿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坐在走廊的椅子上翹二郎腿罵伊,其遂上前和被告理論,被告就用他的右腳踹其胯下,他的腳就踢到其之陰囊、右大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525號偵查卷(下稱25625號偵卷)第4、27頁反面、28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7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25625號偵卷第13、33、34頁,光碟置於該卷存放袋內)。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結果略以:「檔案僅錄得影像畫面、沒有聲音,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拍攝地點為本院板橋院區法庭外走廊,顯示日期均為2015/6/23,顯示時間自
09:25:03至11:00:20,監視器畫面是約1秒變動1次畫面,畫面中的人的動作並非流暢銜接,時間上雖是連續錄影,但畫面並非連續不間斷的銜接錄製,而是以大約每秒1個定格(靜態)畫面的方式錄製。⑴『畫面顯示時間自09:56:
51至09:57:29』:被告坐在畫面右方之椅子上,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走向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右前方,與被告交談。⑵『畫面顯示時間自09:57:30至09:57:34』:被告往後靠坐並將右腳舉起,做出翹二郎腿之動作,之後雙方繼續交談。⑶『畫面顯示時間自09:57:35至09:57:40』:告訴人往前一步靠近被告身邊,被告抬腳踢告訴人下體,告訴人以手摀住下體位置往後退一步,告訴人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⑷『畫面顯示時間自09:57:41至10:01:52』:告訴人時而站在被告前方與被告交談,時而在走廊上來回走動或坐在椅子上。⑸『畫面顯示時間10:01:53至10:01:54』:被告翹著二郎腿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走向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右前方,與被告交談。⑹『畫面顯示時間
10:01:55至10:01:59』:被告坐著將身體往下滑,伸出原本翹高的那隻腳踢告訴人下體,此時可看出被告身體成斜躺之姿勢,被告踢完告訴人後,腳放下在地上,告訴人則以手摀住下體,被告身體坐正,重新翹起二郎腿,告訴人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等情,有原審105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115至118頁、164頁),已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之下體無誤。
2.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告訴人係於104年6月23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生殖器官挫傷,經檢視發現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乘以2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乘以5公分大小」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25625號偵卷第11頁),觀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應診日期係記載:104年6月23日(即案發當日),診斷內容則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經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其遭被告以腳踢傷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矛盾之處,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不實之處。再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坐在那裡,腳本來是翹的,只是把腳放下來而已等語,經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腳踢傷之位置大致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腳踹其下體,踢到其下體、右大腿內側,致造成上開之傷害等情即屬有據,應堪採信,則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足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且伊之腳與告訴人之胯下及右大腿未完全重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告訴人僅係走到被告面前與被告交談,並無衝向被告或作勢要攻擊被告之動作;另被告確有2次抬腳踢向告訴人下體位置之動作,僅係因監視器畫面約1秒變動1次畫面,畫面中人的動作並非流暢銜接,致未能攝得被告踢告訴人時,其腳與告訴人之胯下及右大腿完全重疊之畫面而已,縱該監視畫面未能完全呈現全貌,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2度遭被告以腳踢後,均有以手摀住下體位置,且有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之舉動,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且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告訴人案發後所為,確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時會馬上向員警、法警反應及蒐證提告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時間並非密接,於客觀上可明確區分,且2次之辱罵內容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所為,是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腳踢告訴人2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多年社會歷練經驗,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未能克制自身言行,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態度,及其於原審本案審理中之105年2月23日,又對告訴人另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先後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部分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4年3月3日):
┌──────────────────────────┐│告訴人:你敢嗎?││被告:我沒膽,我很怕你。││被告:阿?偷拿東西,很厲害啦。││告訴人:你罵我小偷?!││被告:...(聽不清楚)不是小偷是什麼?││告訴人:何時偷?何時偷你講啊,何時?何時?││被告:(聽不清楚)...│└──────────────────────────┘附表二(104年3月5日):
┌──────────────────────────┐│(雙方經點呼進入調解室,可聽到走動的聲音,但聽不清楚││有無開關門的聲音)││調解委員(下稱調委):紀先生請坐這裡,林先生請坐這裡││。好,傷害,求償5萬塊喔?││告訴人:對。││調委:好,紀先生有沒有口頭補充的?││告訴人:沒有。││調委:林先生,你的想法昵?││被告:因為我現在不了解什麼情形。││調委:因為他,就是前面那個傷害罪、傷害吧。││告訴人:5月14號傷害罪。││被告:說我打他,那他叫我賠他多少?││調委:5萬。││被告:要5萬喔,我最多給他2塊錢,多一毛都不會給他││。││調委:好。││被告:他30幾歲,我60幾歲了。││調委:沒關係,不要講這個,你們如果落差很大,我們就││不要在這邊吵架,就給法官處理。││告訴人:他剛才在走廊罵我小偷。││調委:不講這個啦,林先生,您是長輩啦,發生這樣的事││,大家都不願意。││告訴人:什麼長輩,大家都成年了,什麼長輩。││調委:對啦,我現在這樣講,如果大家沒有和解的意願,││不必爭吵。││告訴人:沒有意義啦。││被告:我不可能跟他和解。││調委:對啊,那不要再講,讓法官處理就好。││告訴人:他還在走廊說要找人打我。││調委:不要啦,紀先生,不要把一件事變成兩件、三件,││沒有意義嘛,不要啦。││被告:不要臉。││告訴人:你還說我不要臉。││調委:不可以不可以,那個林先生,不要這樣講,我們不││要再惹是非,沒有共識就不要和解,不要講這些,││不提這個啦。││告訴人:聲請人是我嗎?││調委:對對對,不要爭吵啦。││告訴人:敢罵我不要臉,再說一遍啊。││被告:不要臉。││告訴人:再說一遍啊。││被告:你錄音嘛,你錄音嘛。││告訴人:沒有,沒有錄音沒有錄音。││被告:不要臉啦。││調委:不要吵不要吵,那個林先生,請你簽名。││告訴人:再罵一遍啊,有沒有要找人打我?││被告:罵一百遍,你不要臉不要臉。││告訴人:你敢不敢,你敢不敢找人打我,他說要找人打我。││調委:你不要管他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