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盟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盟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盟祥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年2月1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刑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6年4月24日晚間10││犯罪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4月20日│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10號│字第2576號、第2843號│字第2576號、第28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784│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784│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備註││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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