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繼謙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許銘寶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48元,第24至47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第4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1,504元,清償成數為12.3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25,68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5.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全球人壽、友邦人壽保險無解約金),保單解約金為9,543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每月約133元),另有94年出廠之老舊機車一部,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41,50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104、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148,366元、208,445元、214,65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收入總額約為395,47
7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785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7-11超商店員(即強洋企業社),月薪為本
薪25,000元,無加班費、津貼及三節獎金,此有債務人任職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000元計算,尚堪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7,786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分擔額、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支費等)、租金及管理費分擔額3,666元、子女教育及扶養費費分擔額11,666元,共計22,785元。
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不動產,有債務人及配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7,786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2子(102年7月及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憑,雖債務人領取育兒津貼(長子目前已無育兒津貼,次子育兒津貼每月3,000元補助至107年7月止),然債務人之長子現就讀育幼兒園,每月需各支出教育費及扶養費18,000元,次子除扶養費外,尚須支付保母托育費共20,000元,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105年給付總額為647,375元,每月收入約53,948元,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陳報與配偶之分擔比例,核與渠等薪資結構比例相符,尚堪採認,是以其就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於扣除補助款及配偶分擔額後,各為5,000元及6,666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上開提列亦屬合理,亦准予列計,又債務人長子將於109年9月(第23期)就讀小學,次子將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第47期),屆時債務人將刪減幼兒園費用,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分別於第24期及48期起起將所節省支出納入還款,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並已與配偶比例分擔,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全數成用以清償債務(含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41,50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分階段後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及清償總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已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故就更生方案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逕依職權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B,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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