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娥選任辯護人蔡佩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3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國中畢業後陸續從事過早餐店店員、郵局分信員、賣場清潔人員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一情,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116頁),則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當時難道不擔心金融帳戶會被騙?(被告答)對方還叫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提領出來,我就想說應該沒問題。」、「(檢察官問)你難道不擔心對方不把帳戶還給你,你要怎麼處理?(被告答)反正裡面沒有錢,我不會受到損失。」、「(檢察官問)若對方要求交付證件,你是否會給?(被告答)我不會給,因為證件很重要,但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只知道提款卡的用途是提款用,並不知道提款卡還有其他用途,當時伊將申辦的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3銀行帳戶交付給對方時,並無詢問對方用途為何,因為上開3帳戶均沒有餘額,所以對方說要伊怎麼做,伊就做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是被告明知提款卡之用途,且帳戶內並無餘額而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衡情當可輕易見察覺對方要求提供與貸款無關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合常理。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隨意交付,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3帳戶之存款無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3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即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范氏鳳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達45萬多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一情,有本院107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其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固已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6年度偵字第14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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