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陳鳳嬌 相對人 呂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怡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怡儂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怡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0年間癲癇發作及行為不正常,於83年送醫診斷為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鳳嬌為監護人,及指定 呂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鳳嬌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黃智婉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表示其40歲,有1個姊姊,沒有哥哥、弟弟、妹妹,跟父母同住,並可指認在場之人為父母,表示所在地點為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復經黃智婉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父母一起陪同進入診間,身形較瘦,著短褲,四肢健全步態穩,外觀完整尚稱整潔,有眼神接觸可進行簡單的社交互動,可微笑打招呼,態度說話較為孩子氣,可對題回答並一問一答,回答內容切題且前後一致,定向感佳,可回答正確人時地與個人資訊,計算差,簡易計算亦無法回答,表示家人會給零用錢,會拿去買飲料點心,但不知道應該找多少錢,對於較複雜的抽象名詞或問題無法回答,不知道什麼是帳戶或戶頭,但知道自己有本子,不會臨櫃處理金錢,但會使用提款卡領錢,顯示相對人有簡單的生活自理功能,但若涉及較複雜的財產處理可能就無法判斷,會寫自己名字但傾向是圖畫式描寫,其他文字就無法順利描寫,表示願意讓媽媽處理錢的事情,最近一次心理測驗在107年7月(於署立桃園醫院)施測,顯示全量表智商為65,MMSE25,落在輕微障礙範圍,與相對人的表現相符,同時間的腦部核磁共振顯示有與年紀較不合的退化,可能與其癲癇病史相關,日常生活經協助下大多可自理,應可從事簡易的經濟活動,可具有具社會性之互動。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與長期癲癇病史,導致判斷功能與處理抽象複雜問題能力明顯缺損,但仍能有簡單處理個人事物的能力。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考量其智能障礙為先天且長期之狀況,其預期回復可能性較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呂鵬為相對人父親,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並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相對人口頭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亦同意選(指)任呂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和呂鵬則主述相對人姊姊亦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鵬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而呂鵬雖為相對人生活開銷支付者之一,然於訪視過程中,對相對人之行為與想法有諸多抱怨及負面情緒,故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6月14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尚有父母及1姊為最近親屬,現與父母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同上筆錄)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絲榆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