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聲請人 徐永進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許珍維 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永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永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無依,於民國68年11月9日原由臺灣省社會處委託收容,現則由衛生福利部委託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安置,而聲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因聲請人現並無其他親人可協助,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均微笑不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初步鑑定後,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徐員 為智能不足患者。推論徐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幾無,徐員目前有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幾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自行步入。視力、聽力無明顯異常。四肢肢體力量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緒焦躁不安。態度顯不耐。注意力常不集中。勉強能以極少量單詞被動簡短回應,有明顯構音障礙。可以配合簡單口頭指令。理解力差。抽象思考能力差。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生日等基本資料。無法配合指令仿寫國字或仿畫簡單圖案。僅不斷重複畫圈的刻板動作。無法順利由一數到五。無法回答簡單常識問題,無法正確回答顏色。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能夠自己行走。日常生活如:進食、更衣等,可自理。如廁、沐浴需人在旁協助或監督。有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正確由一數到五。無法執行簡單加法計算。幾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幾無口語能力,僅能勉強以少數單詞被動簡短回應,且有明顯構音障礙。基本常識、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目前監督下可於機構內執行簡單的洗衣房工作。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8月20日 以旭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7月19日以桃劉字第10791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戶籍地及安置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自68年11月9日起即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至今,相關日常生活協助、個人事務及就醫等事宜,均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之安置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全額支付。聲請人幼時因遭遺棄而為孤兒、為無依個案,原生家庭狀況不詳,機構為維護聲請人徐永進之權益,故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之聲請,並推派聲請人徐永進之戶籍地及安置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並無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現全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所協助,所需費用均由衛生福利部全額補助,而桃園市政府亦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機關,是聲請人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適任;又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地點,對聲請人之相關事務亦屬清楚,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