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28號、第2332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友人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前某時,亦在上開友人所駕駛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7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
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28號、第2332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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