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九四三、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關於上訴人甲○○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似認定 林忠義 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推由上訴人實施,即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為共同正犯;乃理由內對此部分是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未加以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 曾采芬 、林忠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關林忠義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均謂係土地登記費。而於理由又謂:是證人曾采芬、林忠義前揭所述款項用於繳交土地登記費,自非可採云云,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㈢、上訴人於調查站供述曾因承辦私立明德中學所屬土地移轉與 林孝先 、林忠義之事宜,先後收受林忠義交付之現款七萬元及另分四次共交付之現金三十八萬五千元等情。但於第一審已否認有收到該七萬元,並辯稱:三十八萬五千元係仲介借款之佣金,在調查站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才配合調查人員寫自白書,筆錄係被逼承認等語。而上訴人曾仲介林忠義分二次向 方次郎 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已據方次郎、林忠義等分別證實,足見上訴人於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利誘脅迫始自白之抗辯,是否可採,未予調查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該七萬元及三十八萬五千元,遽採上訴人之自白為斷罪之證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㈣、共同被告林忠義先後二次行賄,業經原審法院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行賄罪判決確定。而上訴人部分,原判決卻認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係各別起意,分論併罰,對行賄者與收賄者,割裂適用法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袁莉莉 、曾采芬、 鄞燕雪 、方次郎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自白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曾采芬記載之學校收支日報表、台灣省教育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教二字第七○四八八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屏府地籍密字第三六三號函、並參酌共同被告林忠義相關供述及林忠義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依行賄罪判決確定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中已坦承因承辦原登記為明德中學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孝先及林忠義名義,先後收受林忠義交付之現金七萬元及三十八萬五千元,並書立自白書,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且檢察官訊問其自白書是否其所寫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均答「是」,再參酌曾采芬、林忠義之相關供述及林忠義已因行賄罪判決確定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雖證人曾采芬及林忠義曾供稱:先後分四次共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與上訴人,係土地登記費云云。然查明德中學將其所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林忠義,係委由土地代書鄞燕雪辦理,其登記費共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已據鄞燕雪證述明確,並非三十八萬五千元,且土地登記費均由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直接交給地政機關之收費人員,而上訴人負責土地登記之複審職務,豈有由其收取土地登記費之理。因認該三十八萬五千元係林忠義為請求上訴人幫忙完成該次土地移轉登記所交付之賄款,林忠義因欲由明德中學之經費中取付,乃交代不知情之曾采芬在明德中學之支出日報表上以土地登記費列帳。是以曾采芬、林忠義上開所謂三十八萬五千元係用以支付土地登記費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該三十八萬五千元,係 伊仲介 林忠義向方次郎借款之佣金云云,林忠義亦附和其說。惟林忠義曾分二次向方次郎借款五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一月間,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四次共收取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時間,長則達五年之久,最短的亦有一年七月之久,苟有支付佣金且應由學校經費支付之事,理應於借款之時即行支付,並以佣金名目列帳,豈有於事隔多年之後始行支付,且以土地登記費之名目列帳之理,佣金之說亦無足取。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方次郎、曾采芬有關上訴人曾仲介林忠義向方次郎借款,鄞燕雪有關屏東地區介紹借款,有給付仲介費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其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所供先後四次共收受林忠義交付之三十八萬五千元,其所供各次收受時間、金額與林忠義及曾采芬之供述相符,雖林忠義、曾采芬等均謂該三十八萬五千元係土地登記費,但此說與事實不符,顯係將行賄之款假借土地登記費之名義,在學校之經費列帳報支,而林忠義先後交付上訴人七萬元及三十八萬五千元,所犯行賄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斷罪之證據,於法難認有違。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並未具體記載林忠義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訴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不實登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林忠義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是否有連續犯之事實審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行賄罪與受賄罪,為對向犯,即行為者,一以行賄之意思,一以收賄之意思,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行賄者成立連續犯,與受賄者是否成立連續犯,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收受林忠義交付之賄款七萬元與三十八萬五千元,相隔將近五年之久,且原審訊問其七十八年間複審林忠義之土地變更登記時是否預見還有八十三年間之土地變更登記複審案,上訴人答:「不記得」等語,因認上訴人先後承辦該二件土地變更登記複審職務而收受該二筆賄款,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應分論併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以行賄者林忠義已依連續犯判決確定,上訴人部分未依連續犯論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