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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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桂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花簡字第14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桂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桂蘭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5年,並於民國98年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另於101年12月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宣告對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葉桂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5年,於
98年1月19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另於101年12月1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2年3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先後所犯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且觀諸其竊取之標的,一為他人放置於服飾店更衣室外之皮包,一為他人於住處外晾曬之衣物,皆非客觀上可能與自己所有財產發生混淆誤認之物品,受刑人猶執意行竊,惡性非輕;又受刑人毫無避諱或顧慮自己是否恐將遭警查獲,一再重蹈覆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已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再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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