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號
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燕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燕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麥燕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前開四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晚上5時1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市○○路與順興路之交叉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1月1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麥燕忠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麥燕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張、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採樣同意書1份、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前開四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互殊、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罰,卻不知反省力圖戒治毒癮,上開兩犯罪時間相距不到一個月,竟已施用兩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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