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簡稱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偽證、誣告罪等案件,業經確定判決(聲請人錢進榮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錢進榮之父親 錢金池 因 蘇國棟 、 蘇恩德 、 蘇錫坤 故意傷害(按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等兄弟三人涉犯於94年11月11日傷害錢金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以致聲請人之父親於95年接受左足截肢手術而成殘廢之人,並於97年1月7日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疾,其雖無法提出遭受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等人侵入民宅傷害身體健康之證明,惟聲請人之父親至99年4月23日死亡前皆未回復健康與意識能力,故法院判決將聲請人之父親錢金池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錢金池之長庚紀念醫院95年11月17日、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錢金池之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以為證據。故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懇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法發回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前已經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第2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34頁、37至42頁)。茲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再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錢金池之長庚紀念醫院95年11月17日、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錢金池之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查上揭各該聲請再審理由,前業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分別以上開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