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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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貴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向貴興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向貴興因而詐得101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利益」,應更正並補充為「向貴興因而詐得101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萬3200元」;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羅達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理由並補充「訊據被告雖曾辯以:伊當時另有一筆獎金尚未撥款,是想等到獲得獎金後,再將租金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依被告自行提供之獎金撥款紀錄,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已取得高達20萬元之獎金,有被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可參,惟就本案積欠告訴人之租金,迄今猶分文未償,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伊於租車時,並無力支付每日租金等語,堪信被告於租車之初,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向貴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犯後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分期還款之意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雖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暨其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具有空軍機械學校士官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