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

原告 闕河偉

被告黃 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俱交付予「 蔡顯龍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利用網銀轉帳、電子轉出等方式轉出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卷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0年5月3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