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告 葉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35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1元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0,135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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