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蔡麗靜

被告 蘇香芸 即老紀牛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3年

9月27日止,共分60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月付息,第13期起

,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88,如未依約繳納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

金281,27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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