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李尚澤律師被告巳○○
丙○○辰○○甲○○戊○○子○○午○○卯○○丑○○
寅○前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第四三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第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辰○○、卯○○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午○○、丙○○、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子○○、丑○○、寅○、甲○○、戊○○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庚○○、巳○○、辰○○、丙○○、甲○○、戊○○、丁○○(待到案後另結)、子○○、午○○、卯○○、丑○○、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基於常業詐欺、常業洗錢,與恐嚇取財、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組恐嚇詐欺犯罪集團,除大陸地區人士外,臺灣地區由庚○○負責統籌該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包括犯罪場所之承租、硬體設備之選購、人頭帳戶之收購、人頭門號之行動電話收購、在報紙上刊登各種詐騙廣告、分配集團成員之薪資等事宜);辰○○、卯○○擔任幹部,指揮其餘成員;丙○○、丁○○、子○○、午○○、丑○○、寅○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打恐嚇、詐欺電話及負責聯繫詐騙、恐嚇之相關匯款、轉帳、提款事宜;巳○○指揮甲○○、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等共同以如下之方式連續恐嚇、詐騙他人之財物:
㈠由庚○○向不知情之 傅學蘭 所經營之集意誌廣告公司,大量
刊登不實之疑似色情媒介廣告、應徵工作廣告(例如:指油壓護膚、中日韓精油SPA、日式按摩、空姐名模芳療館、男師指壓、空姐個人工作室、家庭個體戶、生理調經絡按摩、美日俄、我自己在做哦、徵婚、交友‧‧‧等等),或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或販售VCD等不實項目,刊登於各大報紙分類廣告上,等待不特定人打電話來諮詢色情交易、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由庚○○所屬恐嚇詐欺集團之前揭成員接聽電話,謊稱安排小姐應召必須先核對基本資料或請應徵者留下基本資料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㈡如有被害人應徵男公關或男伴遊者,該集團成員則佯稱新人
加入需先繳一筆保證金,編造女客戶喜歡住高級飯店、喝高級紅酒、坐高級轎車接送及至國外旅遊,向被害人謊稱該費用需先由被害人代墊,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該集團成員所要求支付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被害人依色情媒介廣告向該集團叫小姐或男性伴遊時,
該詐欺集團則先向被害人說明,不知被害人是否為警察人員在釣魚,而請被害人留下家中住址及聯絡電話後,才提供小姐或男性伴遊應召及其他色情服務,再騙被害人至約定的飯店或汽車旅館,假裝色情交易,待被害人久候多時不耐煩離開後,該集團成員再與被害人聯絡,詢問被害人為何先離去,並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購置電話易付卡儲值卡(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告知儲值卡密碼或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約三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五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如有不從,該集團成員就藉竹聯幫或角頭幫派份子之名義,以被害人嫖妓不給錢、得罪他人或欠款等理由,主動打電話向被害人稱:「我們公司知道你的姓名、電話,你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以「送PIZZA、瓦斯桶、送炸彈、斷手斷腳、明日要你一隻右手〕等語恐嚇被害人,或至被害人家外牆噴上「嫖妓不給錢」等色油漆字樣,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轉帳或匯款予該集團。
㈣如有女性被害人依該恐嚇詐欺集團在報紙所刊登之徵婚及交
友廣告撥打電話諮詢,該集團人員則以向被害人收取聯誼費用或提升為會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轉帳、匯款。
㈤如有被害人依該集團所刊登廣告打電話購買VCD,該集團
成員則向被害人謊稱該公司採會員制,必須先行繳交會員費才能購買,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詐取財物。
二、庚○○及前揭集團成員以上開恐嚇及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癸○○等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並要求上揭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存入或轉帳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或要求被害人購買易付卡儲值卡。待撥打恐嚇、詐欺電話之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存入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巳○○、甲○○、戊○○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由巳○○統一保管。巳○○則依庚○○或該集團在大陸之成員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所指示之帳戶。庚○○及該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 張克東 」、「 阿河 」、「清仔」等人,向「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訛稱有臺灣地區之友人須匯款至大陸地區,「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乃請其派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不知情之瑋呈有限公司(下簡稱為瑋呈公司)、 陳雅鈴 、 陳文國 等人之帳戶後,再將該款項以人民幣支付予庚○○為首之恐嚇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達其等常業洗錢之目的。
三、嗣經癸○○、辛○○、乙○○等三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及長達數月之通訊監察並佈線跟監,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 南投縣 ○○鎮○○路與碧山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甲○○,再循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逮捕巳○○,復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拘提庚○○,再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拘提戊○○,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拘提辰○○到案;繼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拘提丙○○到案,並分別在甲○○、巳○○、庚○○、戊○○、辰○○、丙○○等人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甲○○、巳○○、戊○○、庚○○、丙○○、辰○○於
偵查中就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與運作方式供證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㈠第二二二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六至第二三七頁、二四二至第二四四頁、第三九○至第三九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二二一至第二二八頁);證人 沈秀貞 、 徐瑋蔚 與 陳能章 就瑋呈公司帳戶使用情形證述明確(參見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㈡第三一三至第三一六頁);證人陳文國、 施秀最 就陳文國設在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情形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卷號㈢卷第一○五至第一○六頁)。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癸○○等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儲金簿、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收據及被害人提供之詐騙廣告單等資料可憑(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編為警卷一之一〕、同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投集警刑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編為警卷一之二〕、同分局投集警刑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編為警卷三〕、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投集警刑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編為警卷四〕、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未編案號,本院編為警卷五〕)。
㈣另有被告巳○○、辰○○及丙○○之自白書影本各一份(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投集警刑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本院編為警卷二之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五○頁);被告甲○○、戊○○、寅○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編警卷一之一);被告巳○○提款錄影擷取畫面三張(見本院編警卷二之一內)附卷可稽。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第二五九頁);0000000000號門號單向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八頁、第二二至第二五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見同上卷第三五至第四六頁);0000000000號門號等共五十七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九八至第一八三頁,詳細號碼見同卷第九○頁);0000000000號門號等共十二個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二一五至第三一五頁,詳細門號見同卷第二一四頁)在卷可考。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詳本院編為警卷二之二內)足供憑參。
㈦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共一百二十七捲及如附表三、四、五、
六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據,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
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準此而言,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
㈡被告庚○○、巳○○、辰○○、丙○○、甲○○、戊○○、
子○○、午○○、卯○○、丑○○、寅○共組恐嚇詐欺集團,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之方式恐嚇、詐騙他人之財物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將所得款項存入或匯入不知情之瑋呈有限公司、陳雅鈴、陳文國等人之帳戶,將該款項以人民幣轉回集團,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所得高達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且以詐騙、洗錢所得,作為支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足見被告庚○○等人賴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生。故核被告庚○○、巳○○、辰○○、丙○○、甲○○、戊○○、子○○、午○○、卯○○、丑○○、寅○等人所為,均分別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上揭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之事實,從而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等人與未到案之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士,就上揭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常業詐欺罪、恐嚇取財罪與常業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利用不知情之大陸人士「張克東」、「阿河」、「清仔」與不知情之瑋呈公司、陳雅鈴、陳文國等人,以洗錢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多次共同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均各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常業犯本質上即具有連續性,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附此說明。
㈥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所犯上揭連續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常業詐欺罪、連續恐嚇取財罪與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庚○○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
惟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⑴被告庚○○為本件犯罪集團臺灣地區之首謀;被
告卯○○、辰○○擔任該犯罪集團之幹部;被告午○○、子○○、丙○○、丑○○與寅○擔任電話詐欺、恐嚇之工作,薪水為詐欺、恐嚇所得之百分之二;被告巳○○、甲○○與戊○○擔任提款工作,由巳○○指揮甲○○,甲○○指揮戊○○,薪水為詐欺、恐嚇所得之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之涉案情形;⑵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透過合法途逕取得財物,竟以詐騙、恐嚇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對經濟活動與交易安全造成莫大影響;⑶詐騙、恐嚇之被害人達一百十二人,取得款項更高達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⑷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庚○○、卯○○、寅○、丑○○與子○○並於審理中籌款委任辯護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全額或五成金額之和解,有辯護人李尚澤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㈡㈢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第一一○頁、第一二七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八至第一九四頁;本院卷㈢第六九至第七○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寅○、丑○○、子○○、甲○○與戊○○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五位被告涉案情節較淺,被告寅○、丑○○與子○○犯後並知籌款彌補被害人損失,認其等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
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巳○○、戊○○、甲○○、庚○○、辰○○、丙○○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應予發還被害人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現金七萬五千四百元、編號
三八號所示之現金八萬四千元為被告巳○○、庚○○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並無疑義。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五四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被告庚○○帳戶內有五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存款;如附表四編號一五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庚○○帳戶內有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存款。被告庚○○就此固辯稱係出賣其父壬○○贈與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之所得,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壬○○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與支票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三七至第六四頁)。惟查本件被告庚○○所組犯罪集團之時間始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被告庚○○以其父壬○○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購買上揭房、地之前,則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來源既無從證明為合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庚○○上揭出賣房、地所得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況被告庚○○亦願意以之作為供被害人比例受償之用,自亦應列為犯罪所得財物。
⒊又被告巳○○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
二十八日分別存入五十四萬元、六十三萬元贓款至陳文國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存入二十萬元贓款至瑋呈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存入二十萬元贓款至陳雅鈴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偵卷㈠第三九一至第三九三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九之存款單四張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⒋綜此,上揭所述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均
屬本件被告等常業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經和解之被害人。
三、併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三○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透過電話向被害人己○○恐嚇稱孫女所有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孫女匯款二千八百元至其設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孫女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千八百元至上揭帳戶,認被告甲○○另涉恐嚇取財犯行,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堅決否
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並稱 伊確 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將其所設之上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在臺中市某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語。就此併辦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己○○指述之匯款過程與被告甲○○之上揭帳戶資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另犯恐嚇取財罪責,至多構成幫助詐欺罪嫌。而本件犯罪集團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業如前述,被告甲○○即便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為其自承之幫助詐欺犯行,亦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時間距離甚遙,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從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本件未到被告丁○○涉犯共同常業洗錢罪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