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張永興 相對人 潘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
4月3日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鈞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確定兩造102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萬3,700元;然抗告人就102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事件,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遭鈞院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係於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離婚登記,始知上開離婚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然抗告人對該裁定已有聲明異議,惟鈞院迄今未為處理。綜上,兩造間離婚事件是否已經確定,顯然尚有爭執;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準此,在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僅得依照原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率,審酌求償支出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究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不得再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必要性與否再行爭議。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102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是否已經確定而有執行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離婚訴訟(抗告人亦提起反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判決被告即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該訴訟之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計3萬3,7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離婚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訴訟經其依法上訴後,因未收受本院
補費裁定(而未繳納上訴費),致遭以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已依法提出異議,卻迄未經審理,故該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離婚訴訟卷宗查閱,抗告人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02年7月23日判決後,於同年8月19日提起上訴,然因抗告人未於本院補費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上訴程式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雖復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惟因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15日具狀撤銷上訴,有其撤銷上訴狀在卷足憑。是不論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皆因其撤銷上訴而失所附麗。易言之,抗告人具狀撤銷上訴後,系爭離婚訴訟業已確定;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認兩造間上開離婚訴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3萬3,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