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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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4月7日14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入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甲○○友人住處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於95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如下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5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