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GREENGALLANT壹瓶及JACKMARQUIS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陳素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GREENGALLANT」及「JK(JACKMARQUIS)」兩種藥品均無載明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字號,且分別含有Dibucaine及Lidocaine等西藥成分,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反覆實施犯意,於101年2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愛的屋禮品店」,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8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入「GREENGALLANT」及「JK(JACKMARQUIS)」分別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禁藥共計4瓶,自購入時起至101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愛的屋禮品店以1瓶2,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禁藥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勤務人員配合花蓮縣衛生局、消保官執行聯合稽查,於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於上址當場查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含有Dibucaine及Lidocaine等西藥成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GREENGALLANT」及「JK(JACKMARQUIS)」各1瓶。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素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01年5月29日花衛藥食字第1010011320號函1張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2張、花蓮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抽驗現場紀錄表3張、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及藥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間至同年4月27日,開設商店,販賣前揭藥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藥品等犯行,即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禁藥雖對國民健康足生重大危害,但其販賣次數不多,所得利益非鉅,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著有判決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著有判決參照。本件扣案藥品,為偽藥或禁藥,如上所述,並非違禁物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收。又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固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