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7號原告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泳綸
林尉棋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部分業務係使用
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裝置(DMT-DigitalMobileTrunk)及東訊MT-9660大哥大轉接器,在第一類電信行動電話業者與電話使用者之進行介接,而向發話方使用者收取服務費用。
其運作方式,係首先由原告為其客戶在總機端進行裝配設定,當客戶公司之使用者以其市內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時,會自動將該電話傳送進原告公司之DMT或MT設備,設備之內建程式會自動判斷上開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第一類電信公司(例如:台灣大哥大或遠傳),而原告公司之DMT或MT,即分別透過各該所屬第一類電信公司所配發之SIM卡向受話方撥號。經過此種方式介接之電話,即屬網內電話,使用者因此而得享受較為低廉之通話費率。而上述介接之過程,發話方電話使用人經由DMT或MT之介接而使用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網內互聯服務,而以網內互聯之費率收取報酬,第一類電信業者未曾因而支出任何額外之成本,是以第一類電信業者並未因上述介接之過程而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屬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一類電信業
者,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曾兩度濫行告訴原告涉嫌詐欺,是以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營業處所,曾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兩度遭到被告執行搜索,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兩度扣押原告之營業用電信器材DMT及MT相關網路設備器材(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台哥大公司告訴及被告移送原告之負責人王宇睦涉嫌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470號、99度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及100年1月13日二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
㈢台哥大公司二度對原告濫行告訴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以
DMT介接行動電話通訊,使第一類電信業者誤以為係網內互聯而給予優惠,使第一類電信業者受有損失,原告則因此強得不法利益…云云。而檢察官偵查此類案件時,只需當下查出原告DMT內之電磁紀錄,即可得知原告以DMT介接行動電話之詳細狀況,完全不需要扣押DMT等設備。易言之,扣押DMT對於偵辦該案件全無任何助益,且徒然造成原告之營業完全癱瘓。是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搜索時,不顧原告當場所提出之異議,無端將完全不需要扣押之DMT濫行扣押,顯然有執行過當之狀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按「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
,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又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公司應注意其影響層面,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第228點亦有明定。原告兩度遭扣押之DMT,內有CPU、主機板、記憶體、晶片組等,亦屬以內建程式處理數位訊號之電子計算機設備,與一般大眾印象當中之「電腦」有相同之主要特徵,是以對DMT執行搜索時亦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當檢察凋偵辦原告遭到台哥大公司濫行告訴涉嫌詐欺案件時,僅需複製DMT之電磁紀錄,完全無需扣押DMT,但被告所屬公務員兩度前往原告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時,皆不顧原告當場所提出之抗議與專業意見,對於無扣押必要之物濫行扣押,其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未選擇適當方法審慎執行,其執行職務全然不符前揭二項法規。
㈤原告因遭被告二度不法搜索查扣營業設備所失之利益,計有:
⒈98年1月19日原告遭扣押3台DMT,每台DMT可配置960張SIM
卡,該次總共扣押SIM卡依原告粗估為100張,以100張SIM卡每月可預期通話為180萬分鐘【計算式:100張×每張SIM卡每日平均通話量600分鐘(依原告每月向客戶平均請款時數)×每月30天=180萬分鐘】,計算每月可預期之營業利益為36萬元【{每分鐘平均發話營業收入1.2元(依原告每月向客戶之平均報價)-1元(上開SIM卡所使用之台哥大公司之「愛卡801月租方案」每分鐘之平均成本)}×180萬分鐘=36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7日領回扣押設備,扣押期間共計29個18天,原告所失利益共1,065萬6,000元【36萬元×(29+18/30)=1,065萬元】。
⒉98年11月25日原告遭扣押24台MT,每台MT可配置1張SIM卡
,同日扣押之SIM卡數量為15張,該15張SIM卡每月之通話共27萬分鐘(15張SIM卡×每日平均通話量600分鐘×30天=27萬分鐘),每月可預期之營利利潤為5萬4,000元【{每分鐘平均發話營業收入1.2元(依原告每月向客戶之平均報價)-1元(上開SIM卡所使用之台哥大公司之「愛卡801月租方案」每分鐘之平均成本)}×27萬分鐘=5萬4,000元/月】,原告於100年7月7日領回扣押設備,扣押期間共計19個月12日,所失利息為104萬7,600元【54000元×(19+12/30)=104萬7,600元)。
⒊原告二度遭扣押DMT及MT暨多張SIM卡所損失利益總和為1,170萬3,600元。
㈥被告違法查扣原告生財所用之DMT設備,其不法侵害原告對
DMT所有權行使,致原就該所有物不能使用、收益,其營業收入損失共1,170萬3,6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係考慮受公務機關委託之團體
或個人為公務員身分,恐難能對該團體或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前提,始有「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之立法,命委託機關負責。本件被告本身即為公務機關,則縱其係執行公權力,其仍係執行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負其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同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之法理,不論係當時指揮被告進行搜索之公務機關或被告,均應連帶負責,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屬合法。被告在擬發動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權,怠於判斷所訴詐欺事實果有否可能發生,卻偏信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不善盡調查之能事,尤以扣押原告之生財器具,影響原告之謀生利益。復將其他與本案無相關之風聞傳說及主觀臆測陳載於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被告既係本案搜索之發動主體,就本案違法賠償情事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所引據之三則判決,細繹其內容,均係因對於
押物之「保管不當」致毀損滅失而侵害人民權益而生之國家賠償請求。論其實際,受保管之人依法得為個人、私法人、亦得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外之其他公務機關。是就此為判決之法院之理由,似為全然無據,否則對於個人或私法人擔任保管人之情形即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當非立法者之原意。然而,就執行搜索與扣押之行使公權力之人而言,縱非由法院或檢察官親自執行,受命執行索與扣押者,必限於具備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身分之人;一般個人或私法人或其他無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人員,均無可能任之。是此自與「保管扣押物」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更況,執行搜索或扣押之司法警察,對於何係「可為犯罪證據」之物之抽象概念,本身即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內政部警政署乃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暨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28點第2項,分別要求「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公司應注意其影響層面」。原告係認本案被告執行扣押時,係違背前開內政部警察署之明文規定,違背比例原則對原告所有物扣押,致原告陷於停業之嚴重損害,被告就此之答辯,當無理由。
⒊再被告自承該兩次搜索扣押之發動,均係由其接獲台哥大
公司之報案,指訴原告涉嫌詐欺;被告不查,此種案件類型,論其實際,純粹僅屬台哥大公司挾其第一類電信公司之地位,對第二類電信公司所祭出之惡質化非法鬥爭手段,以圖控制末端電信服務之費率藉以鞏固其暴利之行為;早在被告對原告公司於98年聲請搜索票之前,內容完全一致之案件,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及鈞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無罪判決認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於判斷有何物應加搜索扣押前,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為免濫權侵害人員權益之明文諭示,自應倍加謹慎,始向鈞院聲請搜索票。據被告所提出之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可明確看出,搜索票之聲請人為被告、而應扣押物欄位內之記載,亦係由其依主觀判斷而填載後向鈞院提出聲請之結果。被告對於法律上之判斷無稽在先,於執行時復不注意應選擇對於僅係犯罪嫌疑人而非受刑人之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其重大過失之責,倘能任意解免,恐非法治國家之福。
⒋又台哥大公司之用戶持其門號於國外漫遊時,該台哥大公
司專屬之SIM卡將在電話開機自動尋找在當地與台哥大公司簽約之提供漫遊電信服務之網路,並自動註冊,但在用戶未接話或發話之狀態下,依台哥大公司之電信服務合約,該用戶並不致有任何費用產生,是就此自無導致台哥大公司損失之可能。該用戶若於國外漫遊期間,對台灣之市話或任何行動電話之門號發話,於其發話時,手機所發出之訊號將先行傳送至上述註冊完成、提供漫遊電信服務之網路之基地台,再由該基地台傳送系爭訊號至其主機房,繼而主機房內之電腦,將對該筆通話之時間、發話者與受話者等資料,以CDR(CallDetailsReport通話明細紀錄)及Billing(計費系統)進行完整之紀錄。因此,包括漫遊地之網路接取費用、從漫遊地透過國際海纜將系爭通話訊號傳回台灣之國際話務費用等之計算,均將按該漫遊網路與台哥大公司之協議辦理,就此用戶毫無置喙之餘地,亦無導致台哥大公司損失之可能。於該話務之訊號送達台灣時,因該用戶原本即係台哥大公司之用戶,其發話原本即源自網內,用戶何必委託第二類電話業者篡改其發話號碼,使台哥大公司之「交換機電腦系統誤判斷為網內通話」?就此何有詐欺產生之可能?台哥大公司為誣陷原告,並於刑事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指稱:「本公司以上述門號清查,門號使用節費器有擅自變更發話號碼之行為,由通聯紀錄的電子檔可以得知,舉前述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言,原始發話號碼0000000000於98年10月21日21時07分51秒從澳洲打回國內0000000000才是正確的通聯紀錄,但話務經由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轉接後,從本公司的通聯(記帳)紀錄中,電腦判斷為0000000000於98年10月
21日21時07分46秒發話給0000000000,而造成本公司計費系統誤判為網內互打電話,而受有無法拆分互連費用以及收取通話費用之損失」云云。而00000000000之用戶於98年10月份雖使用該門號,但使用區域僅限於台灣地區,該用戶於98年10月間從未身處於澳洲,究如何於澳洲使用漫遊打回國內,實啟人疑竇。台哥大公司所述完全違背事實,台哥大公司僅需稍加查證即可判斷所言為虛,被告不啟動誣告之偵查,反仍助紂為虐搜索原告之機房,有濫權追訴之嫌。且自被告答辯內容以觀,被告於接獲台哥大公司之告訴意旨後,首先在擬發動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權之前,就其怠於判斷其所指訴之詐欺事實是否果有可能發生(更何況前述事實僅須具備電信常識,即可確智斷無發生之可能)乙事,使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台哥大公司勾結、打擊事業上競爭對手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退步言之,縱被告非明知,就其貿然提出搜索票之申請事,亦顯未查明告訴事實是否可能為真,且最後亦經司法程序證明其告訴事實非真,而有重大過失。再者,於進行搜索扣押時,被告更遂其恣意濫權之能事,妨礙原告之營業權甚鉅,是其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自不待言。
⒌系爭遭扣押之DMT,實際上是以WindowsXP為作業系統之
電腦,其操作原理為一台DMT可連結不超過30台、內載有SIM卡之發話設備(各發話設備均經NCC審驗合格並發證)。被告偵辦系爭台哥大公司指訴原告詐欺案件,依其告訴意旨,如能取得DMT內之通話相關紀錄(即CDR,通話明細紀錄)即已滿足其取證之需求。而CDR之格式,得當場以文字檔呈現,原告遭扣押之DMT不過3台,每台內之CDR檔的大小均不過1MB左右,不論係當場列印並要求原告在場人簽名以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或轉拷至任何行動儲存裝置(如空白之USB碟)後封存扣案,均能百分之百確保電磁紀錄之「無法篡改」。反觀系爭DMT在遭扣押後,如被告對該扣押物(有相當體積、且操作時均須插上電源開機)之管領有任何疏誤(例如,未經原告派人在場,即提供給告訴人之工程單位檢驗),將可輕易導致DMT內之電磁紀錄遭篡改,此係至明之理。被告棄前開二種容易完成之取證方式不顧、逕以後者「人民權益之侵害程度較高、證物取得後同一性保持較不易」之方式為之,何能謂為有理。就前述事實,請鈞院傳該DMT之製造廠大鼎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樟卿 到庭,由原告提供當時遭扣押之DMT,在鈞院之指揮下進行CDR之列印暨轉拷方式之勘驗,即可明確。
⒍被告於前揭日期至原告公司進行搜索扣押原告之DMT、SIM
卡及電腦等設備後,因原告即無法利用其主要之營業項所使用之電信設備進行營業行為,是單就原告自98年1月至4月營業額與97年11月12月營業額相比較,營業損失之金額就已達462萬7,317元,被告不當查扣造成原告遭受鉅額虧損,達超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原告就此僅為部分請求,應為適法。
⒎被告係於98年1月19日至原告公司查扣設備,而其向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函詢之時間點為98年3月23日,被告顯將「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混淆,毫不足取外,退言之,被告亦未於進行扣押前,先向其所謂之NCC確認DMT等物品之適法性,是其所辯不過事項杜撰故事,要不足以使其不法之查扣具備正當理由。且司法實務上皆認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利用DMT節費器經營話務轉接業務牟利,充其量違反電信法相關規定而應謂與行政罰,尚無刑事不法可言,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第一類電信業者縱因第二類電信業者使用DMT節費器致誤認通話為網路互聯,又未能收取網路互連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認第二類電信業者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卻混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助長台哥大公司以刑逼民之態燄,濫行聲請搜索票,違反侵害原告營業利益。若鈞院不承諾被告有侵權行為,無異賦予司法警察機關,可不顧現行司法實務終審法院所採無罪判決之見解,就該類節費器等案件可一而再,再而三聲請搜索之權力。屆時此類「假性詐欺」案件不僅將癱瘓司法系統,更使第二類電信公司不勝其擾,疲於奔命。
⒏退萬步言,縱使NCC認定原告之電信設備未依規定審驗合
格,據此僅能適用違反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科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此係行政處分之範疇,要不得以刑事偵查程序辦理;被告挾司法警察之地位,當不能諉為不知。是其以刑事不法為由,查扣原告設備,於法不合。此外,就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至原告公司所扣押之物品為與前開DMT所相異之MT,該設備係由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並經中華電信研究所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係屬合法之設備。倘依被告之辯詞邏輯推論,其是否即「不應」查扣系爭之MT?何以仍於98年
11月25日對之進行扣押?⒐98年1月19日、98年11月25日被告兩度至原告公司搜索扣
押,被告抗辯係因執行公務依據搜索票扣押不法物品,被告無權審核是否有構成犯罪之行為。惟查,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模糊焦點,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違失,與原告利用DMT之營運模式是否構成犯罪毫無相干。原告所主張者,不過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為證明原告是否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蒐集,在扣押原告之設備、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之外,有無其他可行、且能迅速完成、復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例如將DMT中之電磁紀錄轉拷或列印)?被告執行公務顯未就此加以考量,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為偵查強制處分權之執行者,對被告所為之扣押DMT等相關物品之行為,原告要無任何反對之法律地位,更遑論是否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扣押清單上之簽名,僅能證明知悉有何物為被告所扣押,其簽名與同意毫無關連。
被告就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⒑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28條之2第2項、第
130條、131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同具聲請與實區搜索或扣押之權限,此乃立法院者直接賦予司法警察機關之權限,非如被告所言係由檢察官委託公權力於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搜索與扣押。司法實務上亦有司法警察機關非法搜索而為義務賠償機關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國更㈠字第5號、92年度上字第164號)。又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則判決,細繹其內容,均係因對於扣押物之「保管不當」之國家賠償之請求,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即得以判決所揭示委託行使公權之法理套用於本案當中。⒒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之搜索,係依鈞院所發98年度聲搜字
第1578號搜索票,該搜索票所載搜索期間為98年11月25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30分止,依該次被告機關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被告係於搜索票有效期0生效前之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45分至原告公司執行搜索,並扣押原告營業用之設備,為無票之違法搜索,該搜索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形同持空白搜索票搜索,至為灼然。且被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搜索票聲請時間為98年11月25日下午,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止,在原告處所執行非法搜索扣押。且該違法搜索使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台哥大公司相勾結,具打擊競爭對手之故意,而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縱被告非明知,就其貿然提出聲請搜索票事,亦顯係未查明告訴事實是否可能為真且最後亦經司法程序證明其告訴事實非真,而有重大過失。其違法搜索妨礙原告營業權甚鉅,且對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
⒓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刑事
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得搜索之,如何審認「必要」與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不能係出於風聞傳說、主觀臆測。被告之偵查報告陳稱經分析DMT節費器轉接業務之壅塞基地台通聯資料,發現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轉接平台有3處,發射基地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市○○區○○街」、「台北縣汐止市○○路」範圍一帶,其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機方於98年10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大型DMT節費器時,其他兩處機房亦同時停止為由,因而認定機房間有共犯關係,而認原告之住所有搜索必要。實則此三處機房為不同人所有,彼此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之關係,中和路機房斷線與羅斯福路機房斷線難謂有何關聯性。若無其他事實佐證,被告所言無非是風聞傳說與主觀臆測,僅以此為搜索之理由,無法釋明原因事實之蓋然性,不該當搜索實質要件。
二、被告則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
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事其事由,命由司法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於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逕行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其扣押亦同。至於實於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同係檢察官之職權。復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用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扣押物之保管,非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追訴之職務之行為,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指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人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官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之權利益,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亦認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法律性質上屬於檢察官盡其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益,仍應由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台哥大公司告訴原告負責人涉嫌詐欺案件,是以被告偵三隊之偵查員遂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且被告之偵查員係依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不法侵害人民合法權利之情事,況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司法警察人員執行扣押,縱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揆諸同一法理,自應由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被告應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要旨)。故國家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果未能證明其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本件係因被告於98年10月8日接獲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報案,指稱有不明人士涉嫌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大量申請該公司門號SIM卡,復將SIM卡插入DMT節費器,致台哥大公司國外漫遊門號之用戶透過非法第二類電信之DMT節費器轉接話務,轉接發話過程篡改主叫發話號碼,致交換機電腦系統誤判為網內通話,致使該公司損失話務費用約145萬元,涉及刑法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嫌等語。本件經被告機關之偵三隊與通訊監察中心派遣行動電話射頻輻射定位器材小組現地勘查,於臺北市中正區基地台週邊位置進行訊號偵測及定位,經掃瞄偵測發現節費器係由「臺北市○區○○○路1段127號10樓」發射訊號,經查該址即為原告公司,據此,被告固已掌握原告涉嫌違反電信法、詐欺罪嫌之事證,遂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鈞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98年11月26日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至上開原告公司執行搜索,並依上開搜索票所示之搜索範圍,查扣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24台、網路閘道器2台等設備,並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以違反電信法、詐欺等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於偵辦原告違反電信法、詐欺等刑案時,曾於98年3月23日以刑偵七㈠字第0980039131號函請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查說明,前述原告使用之DMT節費器是否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需經許可方能設置、持有該器材?經NCC於98年4月8日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函覆被告略以:「…艾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取得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務。該公司藉由插入SIM卡之節費器與網路連結方式從事語音話務轉售之營運型態,將涉及變更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本會可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等語。NCC並於98年8月11日對原告轉接話務營運型態裁處罰鍰45萬元,使用未經認證之DMT設備裁處罰鍰1萬元,足認本案原告使用DMT、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及MT網路設備器材確有涉及不法之行為,被告偵三隊之偵查人員執行搜索、扣押,並未有逾越搜索、扣押範圍之違法情事。次依NCC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所載:「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篡改發話號碼或代為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等規定,本局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若電信事業所提供通信紀錄之發信發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有明顯錯誤或遭篡改等情事,將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案情,影響公眾安全」等語。復依NCC96年9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0321240號函所載:「經查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承租SIM卡,再藉由行動電話轉播器與網路連結方式從事語音話務轉售之營運型態,將涉及變更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等語。足認原告以前揭DMT、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及MT網路設備器材之營業運作方式,將涉及篡改發話號碼之違法行為,依上開函示及法條規定,被告依法偵辦原告之違法行為,於法並無任何不當。且被告機關之偵三隊員警均係嚴守證據法則之精神辦案,於執行搜索扣押時,過程平和及態度良好,其所為公權力行使都本於法律規範且簽合公法上比例原則範圍內,況依鈞院核發之上開搜索應扣押物欄位載明為電信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物證,故被告機關依法扣押原告之電信節費器,乃屬可得特定之物,並非屬於抽象概念,被告機關依法並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易言之,被告機關當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機關當日之搜索、扣押行為,自難認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且原告所為之前揭附圖所示ISR話務轉接流程,既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屬違法行為,姑不論被告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最小損害原則,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偵三隊之搜索、扣押行為有何使其營業陷入癱瘓及重大損失之情事,且損害亦與被告偵三隊之搜索、扣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檢察官指非被告偵查人員實施搜索扣押既係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且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息、請求項問及相關金之額計算詳為陳述,顯見原告未就損害賠償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只需當下複製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電磁紀錄
,即可得知原告以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介接行動電話之詳細狀況,完全無需扣押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等設備…,是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搜索時,不顧原告當場所提出之抗議,無端將完全不需要扣押之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濫行扣押,顯然有執行過當之狀況」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偵七隊、偵三隊分別於98年1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執行搜索,搜索票記載應扣物為電信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物證,又衡諸常情,因電磁紀錄有易篡改性,且電信設備、SIM卡需查扣解讀作為證,被告之偵查人員於搜索過程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品,亦有予原告之負責人王宇睦本人簽名捺印,是若王宇睦當天真有不服之情形,何以當時仍繼續簽收而未要求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顯見原告所述洵屬無據。且被告之所以發動扣押原告DMT相關之物之原因,本即係原告因使用DMT等設備,將涉及篡改發話號碼之違法行為,使得發信方之通聯紀錄發生異議,危害通訊交通秩序,此與亦經前述NCC之相關函示指為不法甚明,此即「電磁紀錄有易篡改」之例證。況原告已自承「在遭扣押後,如被告對於扣押物(有相當體積、且操作上須插入電源開機)之管領有任何疏忽(比方說,未經原告派人在場,即提供給告訴人之工程檢驗單位檢驗),將可輕易導致DMT內之電磁紀錄遭篡改,此係至明之理」等語,更徵若被告不及時扣押上開物品,則不但國家通訊秩序將因此陷入混亂,在刑事追訴與行政追查等程序方面,勢必造成相當大之阻礙,更遑論原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所造成相關之損失將與日俱增,從而被告依法執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乃勢在必行,而無任何違法扣押之情事可言。
被告執行扣押DMT等物,即是在確保刑事訴訟法上可得為證據之物避免被湮滅、隱匿,故被告之扣押行為核無不法,此與原告是否得證明DMT內之相關通話紀錄於CDR格式中之無法篡改性顯然無關,故本件並無傳喚證人陳樟卿之必要。
㈣依台哥大公司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
之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指稱電信網路互連,應簽訂網路互連協定,而以非承租他電信業者之門號而為違法轉接行為,又電信網路互連,分別依發受話方、發話型態及所使用之電信網路,決定雙方拆帳費率,因而原告篡改主叫發話號碼,致台哥大誤認係網內通話,而無法依互連合約計收互連費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並於電腦帳務系統內記事網內互連,而以較低之電信費率計算通話費,或提供免費電信服務,致台哥大受有損失等語。而衡諸電信事業之常情,各第一類電信業者對於用戶在國內與國外漫遊時,話務轉接服務係採取不同之計費方式,且用戶在國外漫遊時,其享受話務轉接服務之費率必然較在國內使用之情形為高,原告既身為經營電信信法所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務業者,則對於上開情事顯無可能毫不知情,況原告以其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裝置(即DMT)作為營業之用,因之減省原本應向台哥大公司支出之相關話務轉接費用,即為台哥大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失,而涉刑法事上詐欺罪嫌。退步言,縱使原告上開行為尚無刑事不法可言,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原告使用DMT節費器,致誤認通話為網內互聯,又未能計收網路互連費用,亦足使台哥大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謂台哥大公司毫無損失可言,顯不可採。
㈤且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換言之,被告僅須認原告有犯罪嫌疑,即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是否發動搜索、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之最終決定機關係法院,亦即強制處分必須受到法院依職權判斷與審查,並非被告所得過問,原告主張被告應判斷台哥大公司指訴之詐欺事實是否果有可能發生乙事,顯係將「有犯罪嫌疑」與「是否確實成立犯以」等概念混淆,後者並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內所應考量之事項。再者,被告對原告執行搜索、扣押之行為係基於原告涉犯刑事法上相關罪名所為,被告依法執行之,此與被告是否於搜索、扣押後始向NCC函詢DMT等設備之合法性,並無關聯,被告機關依上開NCC函示及法條規定,已足證明被告行為之適法性。況且,依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應扣押物欄位所載為「電信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物證」,故被告機關依法扣押原告之電信節費器,乃屬可得特定之物,並非屬於押象概念,被告機關依法並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易言之,被告機關當時行使公權力僅得完全依照搜索票之記載為之,斷無原告所稱在扣押其設備、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之外,有無其他可行、且能迅速完成、復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之裁量空間,是以,被告機關當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並未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機關當日之搜索、扣押行為,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㈥被告機關偵三隊係於98年11月25日內部簽呈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核發搜索票,上開簽呈分別承辦單位之副組長 林逸塵 於98年11月25日12時、組長謝浚鋒於同日12時20分、副隊長 梁原銘 於同日12時55分、偵三隊隊長 朱宗泰 於同日13時55分決行,其等均蓋用個人職銜印章並親自記載日期時間後,復由主任秘書 陳擇文 於同日14時04分蓋用個人職銜印章並親自記載日期時間核稿後,再交由局長林德華批示,足見被告機關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始由被告機關之局長批示同意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被告之搜索票聲請書,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在審查結果欄位勾選「許可」,經鈞院法官吳勇毅於98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核發搜索期間為98年11月25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30分止之搜索票,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45分止,至原告處所執行搜索扣押。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宇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98年11月26日14時16分起至同年15時42分止」、「問:本局於本(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查扣何物?答:是。
查扣節費器15台、VOIPROUTER2台等」、「詢畢時間:98年11月26日15時42分」,並有受詢問人王宇睦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見本件被告至原告處所搜索扣押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止,原告之負責人王宇睦於98年11月26日下午14時16分起至同日15時42分止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而非原告所主張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98年11月25日,該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時間應屬誤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之正確時間應為98年11月26日,原告指被告於搜索票有效期0生效前違法搜索原告之處所並扣押原告營業用之設備,實屬誤會。
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當進行搜索扣押DMT、SIM卡及電信設
備後,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97年11至12月、98年1至2月、98年3月4月營業銷售案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營業額之實際情形為何,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營業額受創之事實,確與被告進行搜索、扣押DMT、SIM卡及電信設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係經營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務業者,影響其營業收入之因素頗多,如產品開發、市場競爭等,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收入確係受被告進行搜索扣押DMT、SIM卡及電信設備之影響。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且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比例原則
、最小損害原則,徒然造原告營業陷入癱瘓,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並非可取,是原告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其於上開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兩度向被告報案,指稱有不明人士涉嫌以
公司或個人名義大量申請該公司門號SIM卡,復將SIM卡插入行動電話轉撥器(DigitalMobileTrunk,即DMT,俗稱節費器,下稱DMT)轉接話務,當非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發話予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時,即以插在DMT內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號,致台哥大公司誤認發話者為該公司之申辦用戶,而以較低之電話費率計算通話費或提供免費電信服務,涉及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嫌,經被告偵測及定位,發現DMT係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營業處所發射訊號,被告所屬偵七隊、偵三隊警員認有搜索之必要,而於98年1月17日、98年11月25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分別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而由被告分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至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扣押原告之營業用電信器材DMT節費器及MT與相關網路設備器材(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並將原告負責人王宇睦以違反電信法、詐欺等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台哥大公司告訴及被告移送原告之負責人王宇睦涉嫌違反電
信法、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470號、99年度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發動搜索、扣押,且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前即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原告處所違法執行搜索、扣押,復於執行該次及98年1月19日搜索、扣押時,未依最小損害原則、比例原則執行,違法扣押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等扣押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等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至3項、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動搜索之決定機關為法官,而搜索除由檢察官、法官親自實施者外,司法警察為搜索之執行機關。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法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無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搜索、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法官或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與之公權力,非由法官或檢察官將實施搜索、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搜索、扣押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乙節,因被告係經本院命為搜索、扣押之執行機關,則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署或法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其就原告主張執行搜索、扣押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即不足採。惟因被告就搜索之發動並無決定權,決定權在法院,已如前述,是倘搜索之發動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則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法院,而非司法警察,是原告主張被告發動搜索不當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以下僅就被告執行搜索、扣押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予以審酌,先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98年11月25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30分止)生效前,即於9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原告處所違法執行搜索、扣押?⒈按法院受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係由到場之司法警察
,攜帶聲請書並出示證件,由法警引導,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審核,由值日書記官應將聲請搜索票案件先登分案簿,取得流水案號,法官裁定後,即由書記官依裁定結果,辦理後續事宜,如係核准簽發,應即時製作搜索票,填載案由、案號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法官簽章,再確實核對到場人員之證件後,由其在聲請書上簽收;搜索票可事先套印、編號管制,就聲請搜索票案件,新增「聲搜」字號,與分案簿一併由值日書記官保管,並確實辦理移交予次一值日書記官;如不能面晤次一值日書記官,可委託法警室代為辦理移交;聲請搜索票案件,無論係核發、駁回或撤回,均應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由記官送分案室依原流水案號完成分案,並補登辦案進行簿;搜索票執行後,聲請人所陳報之執行結果或搜索、扣押筆錄,由承辦法官辦理,法官核閱後,書記官應將之併入原「聲搜」案件報結後,併入審判卷或逕行歸檔,此為法院處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作業流程,有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作業流程參考資料可憑。
⒉查被告所屬警員所製作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
票至原告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情形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時間固為「9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起至11時45分止」(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刑事卷宗第95至97頁),惟查附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刑事卷宗內經執行後之搜索票(見該卷宗第94頁),其上有本院所分案號並蓋有本院大印、值日法官吳勇毅之印章印文及搜索票流水編號01533號,其上並已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之簽名及所捺指印,且觀諸被告所屬警員製作之該認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之依據係勾選為出示搜索票實施之,並有記載搜索票之案號為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001578號搜索票(見同上卷宗第95頁),且經王宇睦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之結果欄受執行簽名捺印處、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見同上卷宗第95至99頁),堪認被告所屬偵三隊警員係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至原告公司處所執行搜索,並有出示該搜索票給王宇睦簽名捺印確認,且經在場人即受執行人王宇睦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蓋章。參以被告所屬警員於該次執行搜索、扣押後,第1次詢問原告公司負責王宇睦之時間為98年11月26日下午14時16分至同日下午15時42分止,於警員詢問王宇睦「本院於本(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001578號)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查扣何物?」之問題時,王宇睦回答:「是。查扣節費器(含SIM卡、天線、電源線)15台、節費器(不含SIM卡、天線、電源線9台),VOIPROUTER(網路閘道器)2台等。」等語,且該警詢筆錄係經王宇睦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363號偵查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6頁),又經本院遍閱該案件之相關刑事偵查卷宗,王宇睦於偵查中從未爭執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之執行搜索日期非98年11月26日。綜上,堪認被告所屬警員係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7時20分後取得本院值日法官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止,持該搜索票至原告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製作警員將執行時間、製作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25日,附件二所示物品確係被告所屬警員於98年11月26日上午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後所扣得,並非被告所屬警員於98年11月25日違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違法執行搜索、扣押乙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是否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權利?
⒈按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
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122條所規定之「必要時」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即明。準此,搜索、扣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為已足,無庸嚴格證明。是為搜索、扣押執行機關之司法警察,如其執行搜索範圍及扣押物品均係依照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而為,即難認其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⒉查被告所屬偵七隊警員係於98年1月17日,以原告公司為N
CC核可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業者,其許可服務範圍為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非E.164網路電話服務,經被告所屬電信警察隊第一隊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以儀器量測,該址所發出之行動電話頻率為1838.8MHz,無線電訊號均持續發射,頻率強度42~47dBuV(15-20dBuV均為正常值),異於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正常強度,顯非該址有多數門號持續在發射使用中,研判臺北市○○區○○○路○○○號10樓藏非法DMT機臺,以篡改門號方式,替不特定人提供節費服務,並隱匿來話門號方式供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警方在偵辦各類案件之困難,此類相關非法DMT機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以詐欺罪判決有罪之案件(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為蒐集不法事證,認有搜索之必要,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許可後,經本院裁定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而發給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記載應搜索人為犯罪嫌疑人即原告,應搜索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應搜索之電磁紀錄為電腦紀錄,應扣押之物為原告「架設非法電信機房之行動電話節費器、SWIT
CH、VOIPGATEWAY、GATEWAY、電腦、電器設備、銀行帳簿、印章相片、證件及相關物品等有關刑法詐欺、電信法之證物等相關犯罪事證」,經被告於98年1月19日派員持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至票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是認,復查附件一所示物品核均屬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參以原告對於本院所為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准予搜索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提出抗告,益徵原告對於本院所為准許搜索裁定並無不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既係依搜索票准許內容執行搜索、扣押,自難謂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⒊又被告所屬偵三隊警員係於98年11月25日,以前於98年10
月8日接獲台哥大公司報案,指稱不明人士涉嫌以公司或他人大量申請該公司門號SIM卡,復將SIM卡插入多卡未經NCC型式審驗之DMT節費器,致台哥大公司國外漫遊門號之用戶透過該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轉接話務,轉接發話過程篡改主叫發話號碼,致交換機電腦系統誤判為網內通話,非法二類電信平臺未簽署互連合約及支付互連費用,致使該公司損失話費用約145萬元,涉及刑法詐欺、電信法等罪嫌,經分析DMT節費器轉接話務之壅塞基地臺通聯資料,發現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轉接平臺有3處,發射基地臺位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市○○區○○街」、「臺北縣汐止市○○路」範圍一帶,其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機房於98年10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查獲大型DMT節費器,致其他二處機房停止運作,經持續監控發現「臺北市○○區○○街」、「臺北縣汐止大同路」機房於98年11月2日重新發開始發射訊號,並發現有多個門號使用節費器在該基地台範圍內,調閱門號申設資料及通聯比對,表示該二處機房已重新運作,調閱通聯分析基地台蜂巢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頂」、「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頂樓頂」等地,經該隊警員與通訊監察中心於98年11月24日派遣行動電話射頻輻射定位器材小組現地勘查對訊器進行定位,經掃瞄偵測發現節費器由「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所發射訊號最為強烈,顯示非法二類機房位於上述二址,而查上揭羅斯福路址即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負責人為王宇睦,且查98年10月至11月間,該址內節費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插用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門號申設不同,惟帳寄地均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表示原告公司確有架設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有必要至該處執行搜索,以利後續偵查進行為由,於98年11月25日下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許可後,經本院裁定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而發給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應搜索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原告公司所在處所,應搜索之電磁紀錄為處所內電腦、隨身碟等諸存電磁紀錄設備,應扣押物為「電信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證物」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是認。嗣經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派員持該搜索票至票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查附件二所示物品核均屬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依照上開說明,參以原告對於本院所為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准予搜索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提出抗告,足認原告對於本院所為准許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裁定並無不服,被告機關既係依該搜索票准許內容執行搜索、扣押,自難謂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⒋綜上,被告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時,尚難認有逾越必要之
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機關所為2次搜索、扣押行為,自難認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警員並無發動搜索扣押之決定權,且執行搜索、扣押係因原告之負責人涉嫌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被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將DMT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證物列為應扣押之物品,而依法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品內容執行搜索予以扣押,足見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附件一、二所示物品並無不當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