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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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55號原告 王欣宜 兼法定代理 王仕 文人
林美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旭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告 林隆煌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查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志明,此有被告國泰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林志明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欣宜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 王仕文 、林美娟為原告王欣宜之父母。被告林隆煌受雇於被告國泰醫院擔任小兒科主任,為原告王欣宜之小兒科主治醫師。被告林隆煌明知黃疸為肝膽疾病之主要及最明顯之病徵,且新生兒出生後,若皮膚黃疸症經2週後仍未消失,即應密切注意並主動詢問該新生兒之糞便顏色有否呈現異常,而新生兒黃疸症狀若逾1個月以上,即應強烈懷疑該新生兒是否患有膽道閉鎖病症等肝臟疾病。又膽道閉鎖病症是新生兒肝病中最常見且最嚴重之疾病,如新生兒罹患膽道閉鎖症但能於出生後60日內發現並完成「 葛西 手術」,除預後情形及肝臟纖維化(即肝硬化)程度與未於出生後60日內進行該項手術者,有顯著之差異外,亦會重大影響膽道閉鎖患者術後之存活率。
(二)原告王欣宜係於被告國泰醫院出生,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國泰醫院接受檢查,其皮膚黃疸症狀已經歷4日以上仍未消失,原告王欣宜後於97年7月16日、19日至被告國泰醫院回診,經驗血得知原告王欣宜之膽紅素為6.4mg/dL,且皮膚黃疸症狀仍未消失,被告林隆煌竟疏未注意原告王欣宜是否有罹患肝膽疾病之虞,並未主動詢問原告王仕文、林美娟,原告王欣宜平日所排放之糞便有無呈現灰白色等可能罹患肝膽疾病之病徵,而未能及時為原告 林欣宜 進行診療。後於97年7月22日,原告王欣宜之黃疸症狀逾1個月以上仍未消除,原告王仕文、林美娟遂攜同原告王欣宜轉向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求診,經該醫院小兒科醫師查覺有異,旋即建議原告王欣宜應立即轉診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治,原告王仕文、林美娟遂再攜原告王欣宜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4日確診原告王欣宜罹患膽道閉鎖病症,台大醫院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為原告王欣宜進行「葛西手術」。
(三)原告王欣宜因被告林隆煌之前開醫療過失,致未能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之黃金治療期間內進行「葛西手術」,致使原告王欣宜術後情形顯著不良,並有部份肝臟發生不可逆之纖維化即肝硬化,黃疸指數迄今仍居高不下,且因肝硬化導致身體其他臟器連帶發生問題,不時有便血、吐血等難以診治之併發症,嚴重影響原告王欣宜之長期存活率,後經台大醫院評估認必須為原告王欣宜進行換肝,於101年2月17日為原告王仕文肝臟捐贈評估,並於同年4月23日為原告王仕文、王欣宜進行捐贈肝臟與肝臟移植手術。
(四)被告林隆煌之上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1條前段及醫療法第58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王欣宜之生命權、身體及健康權,被告林隆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醫院為被告林隆煌之雇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王欣宜與被告國泰醫院間有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存在,被告林隆煌為被告國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國泰醫院應就被告林隆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王欣宜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泰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王欣宜因被告之上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88,407元,又原告王仕文、林美娟因原告王欣宜不時發生肝臟纖維化、肝硬化之併發症即便血、吐血等,而需於醫院看顧原告王欣宜,於原告王欣宜住院期間即97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止、98年6月6日起至13日止、98年6月17日起至24日止及98年12月3日至9日止,總計6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24,000元。
此外,原告因原告王欣宜之上揭病症,身心均飽受痛苦及折磨,被告就原告王欣宜部分,除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88,407元與看護費用124,000元以外,應給付慰撫金1,800,000元,就原告王仕文、林美娟部分,被告則應給付慰撫金各150,000元。
(六)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宜1,91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仕文、林美娟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王欣宜出生時雖有黃疸現象,然於97年5月25日及97年5月27日在被告國泰醫院檢驗結果並無異常,且原告王欣宜於97年5月27日出院時,被告國泰醫院其他醫師仍預約安排原告王欣宜應於97年5月29日回診檢查,醫院護士並教導原告林美娟如何判斷及注意糞便異常,然原告林美娟並未如期帶原告王欣宜回診。後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19日回診,此為被告林隆煌第一次為原告王欣宜看診,當時原告王欣宜之黃疸指數雖為6.4,但經被告林隆煌詢問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原告林美娟雖稱正常,然被告林隆煌仍叮囑原告林美娟應參考兒童健康手冊注意大便顏色比對圖卡,如有異常應立即回院接受診治。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煌未主動詢問原告王仕文、林美娟,原告王欣宜平日所排放之糞便有無呈現灰白色等可能罹患肝膽疾病之病徵,並非事實。
(二)依目前醫學界之見解,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嬰兒膽道閉鎖症應於出生後60天內接受「葛西手術」為佳之情事。況且原告王欣宜已於出生後之第63天在台大醫院接受「葛西手術」成功,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煌應於原告王欣宜在97年7月16日第一次就診時即診斷原告王欣宜罹患膽道閉鎖症並施以「葛西手術」,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爭議於刑事偵查中所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載,可知原告王欣宜未提前於同年月16日接受該手術,並不會因此導致原告王欣宜有嚴重預後不良之情形,是以原告王欣宜之肝臟病症,應係其本身膽道閉鎖症所致,與接受「葛西手術」之時間無關。
(三)就原告王欣宜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王欣宜本身罹患膽道閉鎖症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而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王欣宜係於97年5月23日在被告國泰醫院自然產出生,原告王仕文、林美娟為原告王欣宜之父母。
(二)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16日至被告國泰醫院看診,由被告林隆煌擔任主治醫師,主訴腹部脹氣,診斷危機能性胃部功能障礙,後於同年月19日回診,主訴黃疸及腹脹,身體檢查發現鞏膜黃疸、皮膚黃疸及腹脹,診斷為新生兒黃疸及機能性胃部功能障礙。
(三)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21日轉向西園醫院求診,該醫院張傳芳醫師發現原告王欣宜之糞便為灰白色,且原告王欣宜外觀有黃疸,遂建議原告王欣宜應轉診至台大醫院。
(四)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24日經診斷後原告王欣宜係罹患膽道閉鎖病症,原告王欣宜於同年月26日接受「葛西手術」,於同年8月29日出院,手術後肝功能仍不正常,於100年10月6日至11日、同年10月13日至17日、同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6日至17日前往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依據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1、膽道閉鎖葛西術後;2、腸道出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王欣宜之出生證明書(原證3)、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13、14、15)、原告王欣宜於被告國泰醫院之門診與住院病歷(被證1、7、15)、西園醫院病歷紀錄(被證8)、台大醫院病歷(被證15)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煌疏未注意原告王欣宜是否有罹患肝膽疾病之虞,原告王欣宜因而未能即時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致使原告王欣宜受有肝臟纖維化即肝硬化與其餘併發症之傷害,亦影響原告王欣宜之長期存活率,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
(一)被告林隆煌對原告王欣宜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二)原告王欣宜未能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接受「葛西手術」,與原告王欣宜嗣後之肝臟病症,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王欣宜如提前於上開期日接受手術,則其上開症狀是否即可避免或者減緩?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煌疏未注意原告王欣宜是否有罹患肝膽疾病之虞,而未能及時為原告林欣宜進行診療,經查,本件醫療爭議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病嬰(即原告王欣宜)於
97年7月19日17時21分第2次至國泰綜合醫院林隆煌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黃疸及腹漲,醫師林隆煌已發現鞏膜黃疸及皮膚發黃,診斷為新生兒黃疸及機能性胃部功能障礙,並驗血得知膽紅素為6.4mg/dL,對於一位一個月又27天之嬰兒,膽紅素值為6.4mg/d(偏高),醫師林隆煌應問嬰兒之大便是什麼顏色,是否黃色還是灰白色?且應抽血再測血液中之總膽紅素及直接膽紅素,以進一步作鑑別診斷並做後續之醫療處置,從病歷上無法得知林醫師有無問大便顏色,且亦無抽血檢驗直接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以做鑑別診斷及後續治療,林醫師有違醫療常規」,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一)第26頁)。是以被告林隆煌對於原告王欣宜之診療行為有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足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16日係因腹脹問題至被告林隆煌門診就診,而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19日回診時,黃疸指數雖為6.4,但被告林隆煌已詢問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原告林美娟雖稱正常,然為慎重起見,被告林隆煌仍叮囑原告林美娟應參考兒童健康手冊注意嬰兒大便顏色比對圖卡,回去要再確認,若不正常或其他異常要立即回醫院,而原告林美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7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99年5月26日偵查庭開庭時,已不否認被告林隆煌於97年7月19日門診時確曾告知伊回去要注意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又被告林隆煌已於97年7月19日門診告知原告林美娟要注意原告王欣宜大便顏色,原告林美娟才會於97年7月21日攜帶原告王欣宜大便前往西園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上開9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被證6、9)1份為證,然查:
1、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原告林美娟係於上開偵查程序中當庭具結陳稱「(97年7月19日有回國泰照黃疸?)有當時檢查是黃疸指數6.4,照完後看報告,林醫師看診時說這樣是正常的,沒有關係,但我後來才知道這樣的指數是很高的,正常的是1或2,當時林並沒有告訴我會有膽道閉鎖情況,就叫我回家。(被告看到指數後,有無問你寶寶的大便顏色?)沒有。(有無詢問要再抽血?)沒有」,原告林美娟雖亦曾當庭陳稱「(在醫院時,護士有無告訴你要注意寶寶的大便?)有」,然接續其之前問題即「(你從國泰醫院新生兒出院時,有無預約回診時間?)有,但是因為我在宜蘭坐月子,所以我沒有回去。(在醫院時,護士有無告訴你要注意寶寶的大便?)有,但我並不知道甚麼是不一樣的便便,當時寶寶的大便淡黃色,我以為那就是黃色」,故而原告林美娟當時係答稱原告王欣宜在被告國泰醫院出生時,醫院護士曾要伊注意原告王欣宜之大便,原告林美娟並非答稱於97年7月19日門診時,被告林隆煌曾要原告林美娟注意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被告辯稱原告林美娟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已不否認被告林隆煌於97年7月19日門診時確曾告知伊回去要注意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應非事實。
2、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林美娟係因被告林隆煌曾告知伊要注意原告王欣宜大便,才會攜帶原告王欣宜之大便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被告對此亦為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林美娟於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100年7月7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為何當天會帶王欣宜去西園醫院?)因為19日到21日中間王欣宜的大便被她姑姑看到,覺得顏色不對勁,要我們帶她到醫院檢查比較安心」,此有審判筆錄1份(被證18)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林美娟當時懷疑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異常而攜原告王欣宜及原告王欣宜剛解之大便前往西園醫院就診,係因原告王欣宜姑姑之提醒與告知所致,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19日經檢驗後膽紅素為6.4mg/dL,被告林隆煌未能查詢原告王欣宜之大便顏色並抽血檢驗原告王欣宜之直接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以為鑑別診斷及後續治療之依據,為違反醫療常規,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林隆煌未能依據當時醫療水準與常規,履行對於原告王欣宜之診斷與治療義務,其醫療行為為有過失,應足以認定。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被告林隆煌疏於以查詢原告王欣宜大便顏色及進行抽血檢驗直接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之方式,作為鑑別診斷及後續治療之依據,上開醫療行為雖違反醫療常規與水準而有過失,然查,原告王欣宜嗣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王欣宜係罹患膽道閉鎖症,而於97年7月26日於台大醫院接受「葛西手術」,手術後三個月內黃疸值恢復正常,膽汁恢復流通,肝功能仍有異常,屬「葛西手術」引流成功之案例,此有台大醫院100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804號函所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函詢案件意見表為憑;另經本院囑託醫審會就本案醫療爭議為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以本案嬰兒之現況及就診資料研判,其接受「葛西手術」後,黃疸曾退至正常,手術之結果可謂成功」。故而原告王欣宜接受「葛西手術」應屬成功乙節,足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據「財團法人兒童肝臟疾病防治基金會之網頁列印資料」所載「膽道閉鎖治療:家長應盡量在寶寶出生後60天內完成葛西(Kasai)手術治療(腸子接到肝門處後能將膽之引流入膽道),研究顯示在60天前接受手術者,手術後的膽汁流通率可達7-9成,所以最好儘早發現治療,把握黃金治療時間,才能讓寶寶獲得較佳的預後。」,故原告王欣宜接受「葛西手術」雖成功,但因被告林隆煌有上開醫療過失而延誤診療期間,致使原告王欣宜未能於上開出生後60日之黃金治療期間接受「葛西手術」,而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22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時,膽紅素已經高達8.9mg/dL(直接膽紅素5.6mg/dL),致使原告王欣宜之肝臟遭受破壞而纖維化,故被告林隆煌之上開醫療過失,與原告王欣宜嗣後肝臟纖維化、肝臟嚴重受損而需換肝,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王欣宜於接受上開手術後經台大醫院門診追蹤,仍有肝脾腫大、門脈高壓及肝功能異常等現象,此亦據上開意見表記載明確,則原告王欣宜雖接受「葛西手術」成功但其肝臟而未能回復正常而有上開病症,如原告王欣宜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其上開病狀是否即不會發生或者所有減緩?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兒童肝臟疾病防治基金會之網頁列印資料」所載「膽道閉鎖症病因迄今仍不確定,可能是膽管的先天畸形或發育不良,使得膽管缺乏中空的正常管道,無法順利將肝臟分泌的膽汁引流到十二指腸,阻塞的膽管不論是出現於肝臟內或肝臟外,無法藉由膽道排出而鬱積再肝臟內的膽汁均會使肝臟逐漸纖維化,治療方式即為即早施作「葛西手術」,即為肝門腸道勿合手術,手術方式為自右側肋骨下方切開,切除纖維化肝門組織,連結肝門與小腸,讓膽汁直接由肝臟引流至小腸,六週內黃金期,六至十週則肝臟已逐漸纖維化。」(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22號卷宗第9至11頁)。
2、又新生兒若能診知罹患膽道閉鎖,早期手術為佳,可減少因膽汁鬱積所造成知肝臟損傷,但因有不同類型之膽道閉鎖,有些發生於較細微之小膽管,故而縱使肝臟外之膽管以手術方式即「葛西手術」予以接通,但肝臟內較微細的小膽管阻塞仍持續,即肝臟纖維化將仍持續進行,此即部分病患縱於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嗣後仍須換肝;而膽道閉鎖患者被診斷時,其肝臟均會有某種程度之纖維化,肝纖維化之主要原因為膽汁阻塞,肝纖維化為不可逆,但因肝細胞會再生,如阻塞去除後,未受傷之肝細胞會代償性增生,此為成功之葛西手術於術後肝臟可回復至與常人無異等情,有台灣小兒科外科醫學會100年7月(100)兒外醫會城字第042號函文可稽。
3、上開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記載「以葛西手術治療膽道閉鎖,一般係指膽汁獲得適當引流,黃疸消退,亦即所謂無黃疸存活(jaundice-freesurvival),又雖無黃疸存活,亦有可能肝纖維化仍持續進行,肝功能持續異常,乃至於發生肝脾腫大,門脈高壓」。
4、綜合上開第1、2、3項所述,可知膽道閉鎖之患者縱使接受「葛西手術」成功,然因膽道閉鎖症之類型不同,患者縱手術成功但仍有膽管持續阻塞及肝臟纖維化之可能。而原告王欣宜並未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進行「葛西手術」而係於同年月26日始進行上開手術,其間天數之差距,是否足以造成原告王欣宜之肝臟持續纖維化或者加重其病狀?依據上開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依據台大醫院病歷記載,本案嬰兒(即原告王欣宜)於97年7月
26日接受葛西式手術時,即有肝纖維化現象,提前於出生後60天內施行葛西式手術,於當時其他條件並未變更之情狀下,以目前醫學文獻,仍難以認定嬰兒之肝纖維化是否會因此減緩」、「至是否將手術提早於97年7月23日施行,即可避免現今肝脾腫大、門脈高壓及肝功能異常現象發生,依據兒童外科醫師經驗及文獻報告,決定病童接受葛西式術後之預後因素相當多,其中還包括個人體質(基因)差異,以60天為界限之二分法,無法充分決定病童之結果,亦即二者未必有關聯」、「病嬰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7年7月26日進行葛西手術為止,約經63天時間,而與所謂黃金治療期間(60天)相差約3天,從醫學角度而言,3天期間並非過常,尚難認為因此導致病嬰有嚴重預後不良情形。」,可知原告王欣宜雖未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然其已於上開期日接受「葛西手術」引流膽汁成功,原告王欣宜於手術後其肝臟仍持續纖維化而有上開病症,應非其未能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所致。
5、再者,根據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PerformingKasaiPortoenterostomyBeyond60DaysofLifeIsNotNecessarilyAssociatedWithaWorseOutcome」、「Portoenteromy(Kasai)ProcedureforBiliary」,均認即使於61至80天施作「葛西手術」亦不會影響結果,即60天以內或者超過60天並非最重要因素,術後結果並無明顯差異,此有上開台灣小兒科外科醫學會第042號函文可稽,足認原告王欣宜雖未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接受「葛西手術」而係於同年月26日接受「葛西手術」,其間天數差距應不足以造成或加重原告王欣宜之肝臟持續纖維化及上開病症。
6、此外,另參以自97年7月22日起負責診治原告王欣宜之台大醫院醫師 倪衍玄 於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100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在 葛西氏 手術成功的情形下,進行葛西式手術時間的早晚與日後換肝機率大有小有無一定的關連?)這是無關的,肝硬化產生併發症才要換肝,有肝硬化但沒有黃疸或其他併發症,是不用換肝的,因為換肝的時間有可能是在十幾、二十歲才換肝,後面這麼長的時間,很難預測後面發生什麼事,可能會加進很多很難預測的因素」,此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聲證1),亦徵原告王欣宜未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而是於97年7月26日接受上開手術,應非原告王欣宜於手術後其肝臟仍持續纖維化及產生其他病症之原因。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隆煌雖有如前所述之醫療過失,但原告王欣宜未能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與原告王欣宜之肝臟病狀,兩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原告王欣宜因被告林隆煌之延誤診治,致使不可逆之肝臟破壞與纖維化,尚非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王欣宜之肝臟病狀,應是其本身膽道閉鎖症所致,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隆煌對於原告王欣宜之醫療行為雖有上開過失,但原告王欣宜已於97年7月26日進行「葛西手術」且手術成功,原告王欣宜雖未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上開手術,然此與原告王欣宜嗣後之肝臟持續纖維化及其他肝臟病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王欣宜之上開肝臟病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