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相對人即原告 卓文彬 相對人即被告 楊碧玉 DUONG.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DUONG-THI-BICH-NGOC)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1
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35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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