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鄭郁玫 相對人 許文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