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附件:
一、聲請人97年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兄弟姊妹)對受扶養人(父母)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七、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十、說明96年1月至96年7月經營小吃店之營業狀況、項目、地點及收入情形。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乃指聲請人個人之支出部分,非指全家人之支出,倘指其他家人之支出,聲請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者,應列入扶養支出費用內。請依此前提,重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先關證明文件。
十二、現任工作為何?收入多少?如無工作,請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如有請領失業津貼,亦一併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三、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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