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泰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21之3號康和春秋社區主任委員,平日與告訴人即住戶乙○○○感情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9日
22時40分許,在該社區任何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大門口,見乙○○○正欲入門,甲○○先偏頭向地上吐口水,嗣2人僅間隔社區鐵門之距離時,再當著乙○○○之面吐口水,口水噴濺至乙○○○之頭部,而於2人擦身之際,口出2次日文「GOMI(意係垃圾)」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岳美玲之證述及該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碰見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乙○○○講話等語。
四、經查:
(一)康和春秋社區中控室前設有一監視器,可由該社區內部拍攝該社區大門一情,業據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丙○○證述在卷(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97年6月19日22時40分2秒許,在距離大門尚有2、3步之距離處,頭部偏左向地上吐了一口口水(或吐痰難以確認),嗣被告於同分4秒時開啟大門,未見其頭部有何用力或晃動之動作,而該監視錄影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此有本院97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其妻岳美玲雖證稱被告有吐兩次口水,一次係被告還沒有開鐵門之時先吐在地上,後來是要開門的時候,面對乙○○○吐口水,且罵一次「GOMI」,之後向前走了幾步再回頭當著岳美玲及其他住戶面前並指著乙○○○再罵一次「GOMI」,音量是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的大小等語(9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第4頁;97年7月3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第11頁;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前走幾步再回頭指著乙○○○罵」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前開證人之證詞顯然有疑。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寸叔叔要來幫我們開門,他開門之後,乙○○○就對他打噴嚏,寸叔叔並沒有做什麼反應。(你剛才提到甲○○要開門時,你是否都站在乙○○○的旁邊?)是。(你有無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沒有。(門打開之後,甲○○走出來之後,你有無聽到甲○○罵乙○○○?)沒有。(甲○○走了之後,你有無看到他指著乙○○○或他太太罵他?)沒有。」等語(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丙○○證稱:當日我在車道崗哨執勤,崗哨距離門2、3米,當時主委(即被告)要出來,乙○○○要進去,我看乙○○○在叫,他太太在拉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GOMI」,被告也沒有回頭指著告訴人罵他,告訴人有吐口水2次等情明確(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一致,證人丁○○、丙○○之證詞顯較為可信。
(四)綜上,證人乙○○○、岳美玲之證詞既有上開之瑕疵,復與證人丁○○、丙○○之證詞相悖,即難予以採信。依照卷內所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在開門前對地上吐一次口水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在開門時當告訴人之面吐口水,及罵2次「GOMI」等節。被告雖於開門前距離大門2、3步時對地上吐口水,惟其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並非極為接近,且卷內亦無何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吐口水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是被告單純一次吐口水之行為,不能認定係公然侮辱告訴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當面對告訴人吐口水及罵2次「GOMI」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