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3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4至6時、同年5月4日22時至22時40分許、同年5月16日或17日之20時至22時許、同年5月24日或25日之20時至22時許、同年6月2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同年7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友春大飯店房間內,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嗣乙○○於96年6月間因發覺甲○○行蹤詭異,經多方探詢後,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戶口名簿1張(見他字卷第6頁)、被告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見他字卷第48頁)、悔過書1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317000號函暨檢附之臨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所定之刑度予以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因尚有金錢糾葛,藕斷絲連,發生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犯罪決意,且其多次通姦及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雖均因一時無法把持,致罹刑章,但其所為加速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自非可取,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97年度偵字第20588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先後於96年4月28日下午4至6時、5月4日22時至22時40分許、5月16日17日20時至22時許、5月24日25日20時至22時、6月2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7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友春大飯店通姦。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蘇維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