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聰輝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郭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工業區內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郭聰輝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同鎮明勝路與保福路口中央時,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郭聰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郭聰輝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郭聰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