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清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 莊詠欽 所管領之春風衛生紙1袋(24包),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參和解書、統一發票收執聯,見偵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春風衛生紙1袋(24包),已於犯後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陳忠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金大鑫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長莊詠欽所管領之春風衛生紙1袋(內有24包衛生紙,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未結帳即步出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莊詠欽 發現遭竊並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一、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清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詠欽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畫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等額價格購買該衛生紙以為賠償,此有和解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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