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徐唯皊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相對人 賴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111年3月離家,迄今不曾聯絡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探視也無關心,亦未支付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沒有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親子關係已無維繫的空間,建議改從母姓,並無不宜,且未成年子女分別已14歲、13歲,可以具體理解變更姓氏的意義,亦無身世告知的議題,若法院認可變更姓氏,並無不宜等情。惟訪員未訪視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均於113年5月30日到庭,並均陳述希望變更為母姓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成年子女現年13、14歲,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到庭明確陳述其自身對於姓氏之想法及意願,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