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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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017號聲請人 蔡孟軒
蔡孟帆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昆明
陳玲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蔡孟軒、蔡孟帆主張被繼承人 鄒華夏 於民國99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蔡孟軒、蔡孟帆為被繼承人鄒華夏之外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鄒華夏之子女 陳貽彰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鄒華夏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貽彰,聲請人蔡孟軒、蔡孟帆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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