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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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捌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查獲被告黃科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253公克;驗餘淨重8.22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科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9日入所,於113年2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可,是該案核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院卷第5至20頁、毒偵緝字第53號卷第22頁)。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8.223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920號卷第148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DH-561)及扣案物編號照片各1份(偵字第17920號卷第117、15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曉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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